日本地震保险的建立过程
发布日期: 2012.04.24
导读:总所周知,日本是个多发地震的国际,所以日本就就其建立了相关法律,地震保险制度建立之后,迄今为止曾多次对其进行修改。主要修改内容为扩大可附加地震保险的险种,从自动附加改为原则性自动附加,提高投保限额和总赔付限额,改进赔偿内容和理赔方法,重新研究保险费率。这些修改不仅适应了社会和经济形势的变化,而且还借鉴了建立后所发生的多次地震灾害的经验,使其更为完善。
1923年,日本发生了关东大地震,震中位于关东的南部。当时死亡和失踪的人数达15万人,有25万栋建筑物完全毁坏或部分毁坏,因火灾而被烧毁的房屋达44万栋,这是一场史无前例的大灾难。虽然在火灾保险条款中,因地震而受到的损失是属于免责事项,但迫于人们要求支付保险金的压力,保险公司以抚恤金的形式支付了该保险金。
以关东大地震为契机,以政府为主导的地震保险制度的设立工作得以重新展开。在关东大地震以后的十年间,很多地方都发生过大型地震,这些都推动了日本政府的工作进程。虽然在1934年就曾试图将“地震保险强制作为火灾保险附加险”的提案形成法律草案,但由于保险公司对这项强制附加上的内容持强烈的反对态度,因此当时未能形成法律草案。之后,以1948年发生的福井地震(里氏7.1级)为契机,日本政府开始研究要引入地震保险,但由于采用的依然是强制附加的形式,因此同样遭到保险公司的反对而未能实现。
为了应对这种大规模地震灾害而曾多次试图引入地震保险制度,但在很长一段时间里均未得以实现。地震保险制度的建立之所以这么困难,是因为根据地震的危险和损害特征,民营保险公司难以采用与一般火灾保险相同的办法来对待地震保险。从地震灾害的特殊性来看,人们难以做到根据过去的数据来推算发生频度和预测受灾情况;而且,由于地震波及范围大,因此有可能会造成巨大的损失。此外,发生地震的危险因地区而不同,保险公司很难仅受理地震危险性高地区的投保,这影响到保险制度的维持,并给制度的建立带来了困难。
以1964年加入经济合作暨发展组织(OECD)为分界线,保险业界为建立地震保险制度加快了研究和工作落实步伐,并且编制出了受理方法的框架和再保险构想的初步方案。
由于地震所带来的灾害影响会持续较长一段时间,从这个角度出发,民营保险公司也能对此提供保险服务,在以国家支援为前提条件下,使得民营保险公司也承保地震保险。由于保险标的物的划定,原本的目的是为了要使国民能过上安定的生活,因此范围仅限于住宅建筑和家庭财产,并且仅在完全受损的情况下才予以赔偿。为了使承保风险做到平均化和分散化,将地震保险自动附加在属于家庭经济领域的火灾保险上。作为国家的参保方法,虽曾研究过是否对保险公司进行融资或提供损失补偿,以及设立特殊法人等,但在最后还是采取了针对超过一定数额的损害提供再保险的方式。因此,国家对民营保险公司所承保的地震保险责任以再保险形式受理。
在各种自然灾害中,地震具有典型的集中性风险。当发生了巨大损失时,只有国家才具有可承担所保合同金额的财政能力。因此,国家制定了投保金额和一次地震保险金额总赔付限额(成立时定为3000亿日元)。当应赔付的保险金额超过该限额时,可按比例削减各单项赔付的保险金。为了落实地震保险制度,国家于1966颁布实施了《关于地震保险的法律》和《地震再保险特殊会计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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