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发展的瓶颈
发布日期: 2012.02.24
导读:在一份责任保险合同中,需要根据保险标的特性及可保风险条件来确定除外责任的范围;除外责任条款也是界定保险责任范围、判断投保人利益大小的重要依据。目前,国内外保险公司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合同条款除外责任的界定范围大相径庭。由对比可知,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除外责任存在一定局限性,对其自身发展形成了瓶颈。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除外责任的界定不符合环境污染的一般特点
首先,不承保渐进式污染不符合环境污染的持续性特点。环境损害常常透过广大的空间和长久的时间,经过多种因素的复合积累后才形成,因而造成的损害是持续不断的,不因侵权行为的停止而停止。目前我国中资财险公司均将渐进式污染列为除外责任,如平安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合同列示除外责任第7条“被保险人从事业务活动过程中因业务的需要所进行的经常性排污行为所导致的渐进性损失”,也即仅承保突发意外环境污染事故所导致的赔偿责任。这里的除外是因为突发意外环境污染事故一旦发生,受害人容易察觉、损害容易认定。然而在实践中,渐进性污染发生的频率和损失数额比突发性污染要大得多。近几年来,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推行遭遇瓶颈,与该险种对投保人的环境风险转移过少不无关系。
其次,排除自然灾害引致的环境污染责任不符合环境污染的巨灾性特点。环境污染的扩散性导致其具有系统性风险的特征,在某种情况下可能引发巨灾损失。自从人类进入工业化时代以后,随着科技的进步,人类对自然资源利用的广度和深度发生着深刻变化。早期的环境污染事故主要以大气污染和油轮泄漏为主;而在当今社会,以核辐射为代表的新型污染已多次出现。以2011年由地震引发的日本福岛核电站核泄漏危机事件为例,东京电力公司的预计赔款将达到上千亿美元。如此巨额的赔款支出对于任何一家保险公司而言都是无法承担的风险,即使依靠再保险市场分保,能力也极其有限。对此,国外经验是,通过规定最高赔偿限额的方式承保,降低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而中资财险公司的责任险条款则普遍规定自然灾害为除外责任,使大量的潜在保险需求未获得满足。
第三,索赔时效过短不符合环境污染的潜伏性特点。污染事故发生后,部分危害以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形式直接表现出来,但有毒有害气体以及核泄漏和石油污染等对自然界和人类身体机能的影响具有潜伏性。在事故发生的短时期内,潜伏性污染造成的危害并不会立即显现出来;但在其后相当长的时间范围内,污染都是一个不断累积扩张的变量,对生态环境以及人类后代将会产生持续的影响。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潜伏性决定其索赔时效比普通责任保险的索赔时效长。既没有合同拓展条款,又排除追溯期前的污染损害责任,使得我国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保障范围远不足以满足企业转嫁风险的需要。
相关建议
目前我国现有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除外责任过宽、保障并不充足。
首先,这与我国法律制度极不健全密切相关。根据各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发展的经验来看,立法先行、建立一个完善的环境法律体系,是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发展的充分条件。在立法中明确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标准、举证责任、索赔时效等基本规定,做到有法可依;试点推行强制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增加有效投保需求,做到有法必依;完善追责制度,增强投保意识,做到违法必究。总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发展需要政府充分发挥“有形的手”的巨大作用。
其次,保险公司分散自身风险的渠道不足。环境污染损失的巨灾特性是制约保险公司承保能力的重要因素,保险公司只能通过提高费率、增加除外责任等方法减少自身的经营风险。国际做法是发行巨灾债券,一方面,可以转移和分散保险公司风险;另一方面,环境巨灾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突发、意外的,能极大程度地分散投资者的组合风险。当然,巨灾债券的发行也有赖于债券市场的进一步完善。
第三,国内保险公司的学习精神不足。华泰财险对环境污染责任险进行过积极尝试,它引入国外安达集团标准产品并进行本土化修订,于2008年推出场所污染责任保险条款,受到涉外企业的欢迎。而大多数的国内保险公司面对新兴险种,仍习惯于增加除外责任来保护自己。殊不知除外责任也是一把双刃剑,限制了自身的创新能力和发展潜力,也打消了潜在客户的积极性。相较之下可知,国内保险公司应真正做到“请进来”,学习国外优秀经验并加强业务水平,逐渐扩大承保范围,力促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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