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知客户换肾还收保费 法院称保险公司应担责
发布日期: 2012.06.07
导读:在徐光辉事例中,保险业务员没有认真履行相关义务和职责,据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应担责 。对此本文做出了相关报道和分析。
法院:保险业务员没有认真履行相关义务和职责,保险公司应担责
案情
1998年7月31日,徐光辉为妻子郭琴蓉投保了两份鸿寿养老保险,当日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了在合同生效后被保险人因疾病身故时,保险公司将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的2倍给付保险金,并无息退还所交付的保险费。双方还约定,投保人不得故意隐瞒事实,有如实告知义务。
2003年,徐光辉陪妻子去北京换肾,委托其兄徐光华代交保费。徐光华告诉保险公司的业务员,被保险人去北京换肾。业务员答复说知道此事,并告知这与交保费无关。于是,徐光华代交了保费。2006年,郭琴蓉因病身故,徐光辉向保险公司要求履约而被拒,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是:郭琴蓉在投保前患有慢性肾小球肾炎、慢性肾功能衰竭,而投保人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双方协商未果,徐光辉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约。
断案
本案中,主要涉及《合同法》及《保险法》,根据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合同中的最大诚信原则有三项基本内容:告知、保证、弃权与禁止反言。告知,是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将保险标的有关的重要事项如实告知保险人。
在合同订立后在合同有效期内和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将有关情况通知保险人。弃权是保险人放弃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或保证而产生的保险合同解除权。本案的被告即保险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在1998年合同订立时原告系故意隐瞒事实。被告从2003年得知被保险人去北京换肾至2006年被保险人死亡,根据一般病理,患肾病并发展到换肾是十分严重的病情,而且不是一朝一夕形成的。故本案中当被保险人身故时保险公司也不得以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理由拒绝履约。
同时,被告业务员没有认真履行相关义务和职责,特别是在得知被保险人正在换肾、投保人对是否续保交保险费心存疑虑时,仍未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履行说明义务,而是告知这与交保险费无关。其行为足以使人相信换肾与该养老金保险无关,被告对保险合同的效力仍然认可并要求继续履行。保险人不认真予以核查,明知被保险人换肾而且继续收取保费,即不拒保也不提高保险费,应视为被保险人放弃了自己的解除权利。因此被保险人死亡时被告亦不得反悔再向对方主张已经放弃的权利。由于被告业务员与被告系委托代理关系。因此,被告对其业务员的职务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依照《合同法》、《保险法》有关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寿(601628行情,爱股,资金)保险股份公司吉安分公司偿付原告保险金40000元,并退还原告交付的保险费用103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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