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约定”条款是否有法律效力
发布日期: 2012.05.29
导读:近日,受保险公估公司的指派,有关人员对一起企业财产因火灾受损案件进行保险公估,案件中涉及的保险单“特别约定”条款引起人们的思考。
案件有关情况如下:深圳市罗湖区某商行于2003年9月29日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财产险”,保险标的为仓储物(香烟)。该保单第13条内容如下:
特别约定:
1.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险条款。
2.水灾为除外责任。
3.附加盗窃险。盗窃必须是外来的、具有明显的撬窃痕迹的损失。保险财产必须有保安24小时值班,有完善的进出仓记录,否则发生盗窃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4.铁皮房、简易建筑或附属搭建在主建筑物的铁皮房、简易建筑本身的损失以及放置于铁皮房、简易建筑中的财产,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按标准设计施工的钢架结构建筑除外)。
2004年1月17日,保险标的存放地隔壁仓库起火烧及被保险人存放香烟的仓库,造成被保险人的香烟不同程度的损坏。另外,被保险人在出险地点爱国路北彭坑湖滨花场5号仓库的保险金额达200万元的所有货物均存放在用铁皮、角钢搭建的简易仓库。
在该起案件的公估过程中,公估公司内部形成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现场查勘所见,被保险人在出险地点深圳市爱国路北彭坑湖滨花场5号仓库的保险金额达200万元的所有货物存放在用铁皮、角钢搭建的简易仓库。结合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条款第四项的规定,放置于铁皮房、简易建筑中的财产,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因此次火灾所受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另一种意见认为,由于保险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将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条款向投保人予以明确说明,且在实践中该特别约定条款第4项的规定不尽合理,故该特别约定条款第4项对于被保险人并不生效,而本次事故的近因火灾属于保险单规定的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对于被保险人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那么,究竟哪一种意见正确呢?
笔者首先想从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条款的性质谈起。
从这份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条款内容看,实质上是责任免除条款,是在基本责任范围内又增加限定条件,用于限制和排除被保险人实体权利。
既然“特别约定”的性质属于责任免除条款,那么,现行法律对于责任免除条款又是怎样规定的呢?
根据《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如何认定保险人是否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呢?2000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0]5号的批复对此做出了明确规定。该司法解释指出: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做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2003年12月8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11条在吸收了上述司法解释内容的基础上,更明确规定:“保险人对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本身,不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
在明确了“特别约定”条款的实质及相关法律规定后,我们不难看出:本案中,保险人不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自己对于“特别约定”的内容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特别约定中的第4条在诉讼过程中被司法机关认定为无法律效力,对被保险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可能性很大。因此,公估公司认为,保险公司对于这起火灾造成的被保险人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站在中立的角度,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
由本案引发的一些思考:
1.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设定类似上述“特约条款”或“特别约定”内容以减轻或免除自己责任的时候,首先要对有关的术语进行严格定义,以增加可操作性及减少与被保险人可能发生的争议。如对什么是铁皮房、简易建筑,什么是附属搭建在主建筑物的铁皮房、简易建筑等最好做出说明。从根源上力争避免争议的发生。
2.对于“特别约定”的内容,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使得该条款对被保险人产生效力,被保险人可以受到该条款的约束。
3.导致合同中的“特别约定”条款不能对被保险人产生法律约束力的原因主要是保险公司的展业人员在展业过程中的不当行为所致。其中包括展业人员在展业的过程中疏于提示投保人注意投保单中的特别约定内容,或提示投保人注意但并没有按照法律要求对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投保人做明确说明两种情况。个中原因自不必说。保险公司应加大对公司展业人员展业行为的规范要求,从源头上杜绝此类不规范保险单的出现。
4.深圳市企业财产保险中的一个实际情况是,企业一定量的原材料或产成品均存放在铁皮房、简易建筑或附属搭建在主建筑物的铁皮房、简易建筑内。作为保险公司,应正视这一实际情况,对于存放于此处的财产,可考虑通过提高免赔额或免赔率,提高保险费率,对上述建筑物的设计施工标准在合同中予以约定等方式承保。简单的不予承保,不仅不利于公司形象并可能丧失一定量的保费收入。而发生事故后的不予理赔,更是不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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