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灾害公众责任保险的定义
发布日期: 2012.02.23
导读:从保险原理上看,公众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不特定第三者即社会公众的赔偿责任。
3月24日《中国保险报》第3版刊登了一张照片,说的是:今年3月23日世界气象日,人保财险福建省厦门市分公司与厦门气象局、民政局等部门联合举行大型防灾减灾宣传咨询活动。宣传内容中,有一项引起笔者的注意,这就是:公司近期独家续保、政府购买的全市自然灾害公众责任保险。
什么是自然灾害公众责任保险?
据厦门网的信息,自然灾害公众责任保险的主要内容是,由于发生暴雨、台风、泥石流、森林火灾、飞机及空中运行物体坠落、非战争状态下有组织军事行动等灾害事故造成居民人身伤亡,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赔偿限额为每人10万元(含医疗费1万元),累计2430亿元(按厦门市人口计算)。
该保险既然是责任保险,而非人身保险,又由厦门市政府出资购买,厦门市政府应当是该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购买责任保险、订立责任保险合同的目的是转嫁被保险人可能产生的赔偿责任。责任保险所承保的赔偿责任,是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是与责任保险合同无关的,不是由于订立责任保险合同而产生的。也就是说,如果被保险人不购买责任保险,由被保险人自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被保险人购买了责任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想说的是,如果灾害事故发生,造成居民人身伤亡,政府在法律上并无赔偿责任,自然也就无必要转嫁赔偿责任,也就无需购买这种自然灾害公众责任保险。
那么,对于自然灾害造成的居民人身伤亡,政府有没有赔偿责任呢?
我们首先从法理上分析。政府对居民的赔偿责任可以是行政赔偿责任或民事赔偿责任。《国家赔偿法》对行政赔偿作了规定,只有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侵犯人身权,才产生对人身的行政赔偿责任。自然灾害造成的居民人身伤亡,显然不属于这种情况。民事赔偿责任,包括合同责任(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由于厦门市政府并未与居民事先订立合同,灾害事故的发生也不是厦门市政府的违约行为,灾害事故造成居民人身伤亡不使厦门市政府产生违约责任。侵权责任包括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过错责任,是行为人在主观上有过错,才承担赔偿责任。自然灾害属于不可抗力,是自然力运行的结果,并非政府行为,政府并无过错,当然也就不产生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虽不以行为人的过错为归责原则,但必须以法律的明文规定为依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我国目前并无法律规定自然灾害造成居民人身伤亡,政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从法理上分析,自然灾害造成居民人身伤亡,政府并无赔偿责任。
我们还可以做这样的类比推理:如果自然灾害造成居民人身伤亡,厦门市政府有赔偿责任,那么在厦门市政府购买自然灾害公众责任保险之前的年度,厦门市政府也应当发生过此类赔偿,没有购买此类保险的其他地方政府,对自然灾害造成的居民人身伤亡,也应当进行赔偿。因为如前所述,购买责任保险,只是把本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转嫁给保险公司,并未使被保险人产生一项新的、本来没有的赔偿责任。显然,厦门市政府、其他地方政府对自然灾害造成的居民人身伤亡,在法律上并无赔偿责任。既然没有赔偿责任,也就没必要通过购买责任保险向保险公司转嫁。
我们还可以说,如果政府对于自然灾害造成的居民人身伤亡真的有赔偿责任,也不以每人10万元为限,因为10万元只是政府与保险公司约定的保险合同项下赔偿限额,只对政府和保险公司有约束力,对受害居民没有约束力。对每个居民需要赔偿的金额,在10万元以内的,由保险公司承担,超过10万元的由政府自行承担。
灾害事故发生后,政府有责任对生活陷入困境的居民给予救济或救助。但救济、救助不是赔偿责任。赔偿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金额(如有限额,在限额以内),救济、救助则根据受救济者、受救助者的实际需要。百万富翁发生20万元的医疗费,并不需要政府救济,下岗女工发生5000元的医疗费,可能需要政府救济,如果要赔偿,那么对富翁也要在限额内按实际损失赔偿。
笔者想,厦门市政府购买自然灾害公众责任保险,是想为全市居民办一件好事,是想通过购买商业保险转嫁政府对居民的灾后救济、救助责任,出发点无疑是好的。厦门市的做法是一个创新,但创新必须符合法理和保险原理,购买自然灾害公众责任保险的做法,值得推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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