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业务的转让是保险公司的自愿行为
发布日期: 2012.06.13
导读: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在被撤销或破产的情形下可以将保险业务转让,这种转让是保险公司自愿的行为。这个规定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歉意进行了维护,这样保单更加有效了,投保人也可以通过保险来规避风险。
缺乏退出机制一直被认为是保险市场出现恶性竞争的原因之一。目前,作为退出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保险公司保险业务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在这方面填补了一大空白,从而对机制的建立及今后的完善有很大的推进。
曾有不少人在买保险之前都有过疑虑,诸如出险能不能顺利地获得理赔?保费会不会一次性占压一大笔家庭可支配资金?当然还包括若干年以后,谁来保证保险公司就一定还能持续经营,从而履行协议? 9月7日,中国保监会出台《保险公司保险业务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于10月1日起正式实施,给投保人吃了颗定心丸。
何为保险业务转让
《办法》规定的保险业务转让,是指保险公司之间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转让全部或者部分保险业务的行为。保险公司通过业务转让,达到自愿退出保险市场或者剥离部分保险业务的目的。当然,《保险法》中也涉及到“转让”一词,但其为“强制转让”,即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在被撤销或者破产情形下发生的保险业务转让,或因偿付能力不足而被监管机构强制要求的保险业务转让。《办法》中所规定的“转让”为“自愿转让”,指的是保险公司之间的自愿行为。
保单更有保障
《办法》主要内容有5个方面:一是明确了保险公司保险业务转让行为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二是确立了保险业务转让的基本原则,即平等、自愿、公开、公平原则,以及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的原则;三是设定了保险业务转让双方在业务转让过程中应当承担的义务,限定了接受方保险公司应当具备的一系列资格和条件;四是明确审批流程,细化申报材料;五是规定转让方保险公司须征得相关投保人、被保险人同意后,方可实施保险业务转让方案。
这5项内容从4个方面加强了对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首先,《办法》确立了保险业务转让行为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其次,基于权益保护的考虑,《办法》着重强调了受让方保险公司依照原保险合同,继受转让方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负有的义务。第三,为保障投保人等主体的合法权益,《办法》规定了接受业务一方的保险公司的一系列资格和条件,不具备资格和条件的保险公司不得作为保险业务的接受方。第四,转让方保险公司须就转让相关事宜书面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并须征得其同意。
市场更具效率
此前,国内保险业的退出机制大都是通过保险公司股权转让来实现的,尚未出现大规模转让保险业务的行为。但《办法》的出台与市场上有些保险公司出现经营风险,并且不能继续经营保险业务有关。著名保险学者钟明指出,相比于强制退出保险市场,保险业务转让可以说是一种“软着陆”,也是为了更有效保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从保险市场的发展来看,大量民营资本进入市场,但因经营不善难以维系的情况并不少,通过业务转让使其自愿退出市场,不失为一个保留颜面的选择。
21世纪以来,国内保险业在经历高速发展后,已经进入到必须转变业务发展模式的时期,市场主体基本达到饱和的状态,新的公司却还在不停地筹建,而且保险业的同质化竞争以及恶性竞争层出不穷。《办法》是政府为降低保险业风险而采取的一种政策干预,在市场经济为主流的今天,监管部门以切实考虑到投保人利益为出发点,在合规经营和保证理赔两个方面加以规范便能使得市场配置更有效率,从而让广大投保人在金融危机中可以通过保险找到保值的避风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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