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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自燃的事故保险公司是否理赔的讨论

2015-07-081次浏览
小新客服
今夏全国各地持续出现高温异常天气,与人们不堪忍受酷暑的同时,高温的炙烤也让机动车纷纷“发火”,进入自燃事故的高发期。汽车自燃轻则受损,重则报废,甚至导致人员伤亡,保险理赔无疑是挽回损失的有效途径,然而与此相关的保险纠纷时有发生,其原因便是人们对机动车自燃损失保险理赔的主观和法律认识上存在误区。
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自燃,导致车辆报废。车主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以商业险并不包含自燃损失险为由拒绝赔偿。近日,广西德保县法院宣判一起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判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陆建97412.8元人民币。

原告陆建在华安财产保险公司为自己的大众牌新宝莱轿车购买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4000元。后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自燃,导致车辆报废,因此原告与被告协商理赔。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以陆建的车辆未购买自燃损失险,而商业险并不包含自燃损失险为由拒绝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险104000元。

经审理认为:被告提出“依照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三条第(五)项的规定:【车险理赔流程,买车险注意事项】如果车辆火灾是自燃引起的,则属免责范围”这一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对存在矛盾和歧义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故按通常理解及格式合同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原则,自燃应属火灾的一种,以火灾发生原因作为免除自己责任,排除对方权利的约定应为无效条款;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对该条款作出引起原告注意的提示和明确的说明,故本案免责条款的约定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不能以该格式条款作为免除自己责任的依据。

可以说自燃是一种特定情形下的火灾事故,二者是特别与一般的关系。究竟以何种险别获得理赔,取决于火灾发生的原因认定,不能全然认为只要发生火灾就可以通过车损险获取理赔。因此对机动车火灾事故进行理赔时,消防部门对火灾原因的认定至关重要,往往成为车损险和自燃险选择适用的前提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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