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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遇发后保险公司应不应该赔偿精神抚慰金

2015-07-081次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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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4月,李强驾驶自己的车将行人张浩撞倒致其当场死亡。后经交警大队认定,李强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李强与死者张浩的父亲张富贵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张浩死亡赔偿金、安葬费、亲属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尸检费共计26.45万元,并交付给死者张浩的家属。但是,李强投保的保险公司拒绝对精神抚慰金部分进行理赔。对此,李强诉至法院,最法院判决酌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为5万元,加上其他赔付费用,共计24.1万元。
  李强为自己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6月4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3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2014年4月,李强驾驶自己的车将行人张浩撞倒致其当场死亡。后经交警大队认定,李强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

  在李强被追究刑事责任之前,2014年5月,交警大队主持调解,李强与死者张浩的父亲张富贵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张浩死亡赔偿金17万元,安葬费1.8万元,亲属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1万元,精神抚慰金6.6万元,尸检费500元,共计26.45万元,并交付给死者张浩的家属。但是,李强投保的保险公司拒绝对精神抚慰金部分进行理赔。对此,李强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将精神抚慰金一并理赔。

  争议焦点:在本案的审理中,原告李强和被告保险公司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项赔偿均无异议,争议焦点为原告向保险公司提出的精神抚慰金诉求应否予以支持。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李强因交通肇事需承担刑事责任,不支持原告诉请保险公司赔付精神抚慰金的诉求。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李强虽因交通肇事需承担刑事责任,但是法律没有禁止肇事方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精神抚慰金,故应当支持李强的诉求。

  判决结果

  罗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李强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两份机动车车辆保险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所以,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并且原告已如约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浩死亡,该次事故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责任事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因原告与死者父亲张富贵经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达成了赔偿协议,赔付各项损失26.45万元,并已实际履行该款。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能够纳入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17万元;2.安葬费1.8万元;3.死者亲属为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3000元;4.关于精神抚慰金部分,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无论本案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均不影响其民事责任的承担。所以,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作出的“由于原告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故而不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这一抗辩理由。另外,原告李强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过高,依据原告的过错程度以及死者的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为5万元,加上其他赔付费用,共计24.1万元。

  最终,罗山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李强保险理赔款24.1万元。宣判后,保险公司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合分析

  对于该案存在的争议焦点,该案的主审法官董晓明认为,在被保险人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追究刑事责任前已经向受害人赔付了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理赔时,保险公司应向被保险人赔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发生交通事故,肇事方主动赔偿受害人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其侵害了受害人合法权益担当了侵权责任。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理赔其对受害人赔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仅符合法律的规定,也是被保险人购买保险的经济目的,体现了民事赔偿的公平、公正原则,兼顾了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对此,董晓明进行了更为详细的阐释:

  肇事方可以基于保险合同主张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害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从中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只是规定了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受害人不能因精神损失提起诉讼,以及在刑事案件审结以后受害人不能单独提起精神损失诉讼,并没有禁止尚未进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便已结案的刑事案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事宜,更未禁止交通事故肇事方依据保险合同主张权利。并且,虽然司法解释禁止刑事案件被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是没有禁止非受害人依据合同规定提出精神抚慰金赔偿要求。所以,根据“法不禁止即自由”的法理,作为肇事方的非受害人起诉保险公司理赔其支付死者家属的精神抚慰金部分,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保险合同关系属于单独的法律关系

  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被追究刑事责任之前已经向受害人赔付了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理赔时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付,应属于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是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属于侵权赔偿的法律关系不同的另一个单独法律关系。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合同双方通过协议来约定,只要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行性规范即对合同的双方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精神损害赔偿金是交强险赔偿项目之一,保险公司应当理赔。

  《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该法第二十二条也明确了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赔偿。因此,无论本案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均不影响其民事责任的承担。据此,法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作出的原告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当赔偿的抗辩理由。

  被保险人有权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中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次序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

  在上述批复中,请求权人的范围应当包括被保险人,因为该批复中提到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的问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通事故受害人是无权利向保险公司主张商业保险权利的,实践中也没有受害人主张商业保险理赔的。故本案中的原告被保险人作为请求权人,有权向保险公司提出在交强险中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权利。所以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符合该批复精神,能够最大限度地维护受害方、肇事方的合法权益,符合当事人购买保险的目的和保险法的立法精神。

  确定刑事犯罪中的精神赔偿问题有待进一步探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自然人因民事侵权而遭受精神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然而,如果自然人遭受了犯罪行为侵害,却不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犯罪行为在本质上也是一种侵权行为,而且是一种更为严重的侵权行为,受害人因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比起因一般民事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精神痛苦有过之而无不及。但是,在实践中就会出现这样的尴尬:对较轻的民事精神损害赔偿之诉予以受理,对较重的刑事精神损害赔偿之诉反而不予受理;受害人遭受较轻的民事侵权所获得的赔偿可能比遭受损害较大的犯罪行为侵害所获得的赔偿还要多。的确,在刑事犯罪中,犯罪嫌疑人可以通过被惩以刑罚而对其犯罪行为付出代价,但这或许并不能弥补受害人及其亲属在精神方面受到的伤害。因此,在实务中如何确定刑事犯罪中的精神赔偿问题,有待进一步探讨。

  在交通肇事罪中,受害人遭受肇事者的犯罪行为侵害时,其精神遭受损害是必然的,尤其是对受害人某些人身权的侵害,会给受害人造成不同程度的精神痛苦,这些精神痛苦可能会伴随受害人终生。尽管肇事者被判处刑罚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起到对受害人精神抚慰的作用,但并不能完全弥补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创伤。公诉案件强调社会普遍利益的维护,强调公诉机关可以代表受害人的要求,这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社会利益的多元化和受害人的独特要求。这时,以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方式对受害人给予精神上的补偿就显得必要而正当。(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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