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配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顺利实施,自2006年7月1日开始,业内的各家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统一执行保险行业协会ABC条款的其中一款,其中选择A条款的公司车险市场份额合计约为65%以上(上半年数据)。为了更好地理解条款的更替,我们将从条款的演变、实务角度的理解等方面对A条款与读者进行探讨,由于条款内容较多,这里只对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解读。
一、新条款重新定义了该保险合同中机动车的概念
本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含挂车)、履带式车辆和其他运载工具(以下简称被保险机动车),但不包括:摩托车、拖拉机和特种车。
将旧版中“保险车辆”的提法改为“被保险机动车”,含义上更加准确。
二、将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列为责任免除。
三、对责任免除第六条的理解
1、责任免除第六条第(四)款,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与旧版条款相比较,去除了“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和“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两类情况。是否当这两类情况发生时,就不属于责任免除了呢?此疑问一。
2、责任免除第六条第(六)款第3小条规定,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被保险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与旧版条款相比较,去除了“实习期内驾驶半挂牵引车和正在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为责任免除的字句,那么,这种情况发生后,还属于责任免除吗?此疑问二。
3、责任免除第六条第(六)款第6小条规定,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仍然属于责任免除。那么,相关法律法规有哪些规定呢?
(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2)《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
(3)《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综合上述情况,从条款的前后顺序来看,从条款词句的涵义来讲,上述(1)、(2)、(3)中法律法规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情况仍然属于条款的责任免除。
四、为了与交强险对接,人身伤亡中的营养费、整容费、康复费等费用,从责任免除中剔除。
五、取消了对多次出险加扣免赔率的规定。
六、对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做了界定,避免了在这个问题上的诸多纠纷。
七、将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定为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