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买卖双方相约到保险公司办理车辆保险过户手续时,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未加以提示或告知,导致手续“不利索”。在发生车祸后,日照市东港区法院仍判决保险公司赔付18万余元。
2003年7月22日,日照市民法某贷款购买了一辆货车,当日办理了车辆登记。
同年7月24日,法某到某保险公司办理了车辆保险,并将车辆登记手续存放于该保险公司,保险期限自2003年7月24日零时至2004年7月23日24时。
2004年4月19日,法某将该车卖给隋某,并将车辆保险证一并交给了隋某,双方将法某购车所欠银行贷款清偿后,持还款手续一同到保险公司,法某告知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车辆已出卖的情况,但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对此未作任何表示。随后法某及隋某在保险公司提取了车辆登记手续,并于2004年4月22日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
2004年5月14日21时9分,隋某驾驶该车发生车祸重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隋某亲属依车辆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以车辆买卖未书面通知保险公司,原保险合同未能办理批注手续为由拒绝理赔,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理赔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买卖双方到保险公司提取车辆登记手续时,法某已口头告知了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车辆已买卖的事实,保险公司对“保险随车走”的交易习惯应当明知,但却未告知或提示法某或隋某需在一定时间内到保险公司办理保险批注手续,而这个手续一般不是从事保险业务的人员很难知晓,需保险公司负责办理,因此,应当视为法某已履行了《保险法》所规定的车辆买卖转让后的通知义务,视为保险公司同意为隋某承保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业务。法院依照《合同法》、《保险法》有关规定,判决保险公司赔偿隋某亲属损失共计18万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