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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替员工缴纳社保 用人单位得担责

2012-02-225次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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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第72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法》第73条规定:劳动者退休、患病、负伤、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失业、生育,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案例回放:黄某于2010年3月1日进入厦门某工贸有限公司,从事注塑班长职务,并签订期限2年的劳动合同(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2010年5月20日,黄某以公司没为他办理社保及身体不舒服为理由,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但公司没有批准,只同意黄某先回家看病,病好了再上班。当年6月4日,黄某正式离职,6月21日,黄某因头痛到厦门长庚医院就医,经诊断为左侧颞叶多型性神经胶母细胞瘤,当日住院治疗,至7月2日出院,共花费住院医疗费28159元。

2010年6月,黄某向厦门市湖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为其补缴2010年3月至6月社保费并办理社保卡;由于公司未为其办理社保,公司应按规定承担医疗费、住院费等。黄某同时向湖里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厦门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庄华力为黄某提供了法律援助,经调查证实,公司于2010年7月2日在网上申报黄某的失业登记备案,登记的解除关系原因为个人辞职,解除关系时间是2010年6月4日。2010年7月21日,在仲裁员调解下,双方最终达成调解协议:厦门某工贸有限公司当场支付黄某1万元,双方争议就此终结。

法规解释: 《劳动法》第72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法》第73条规定:劳动者退休、患病、负伤、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失业、生育,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由于黄某在职期间,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办理医疗保险,致使其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有关规定,单位与参保人员解除劳动关系,或单位参保人员退休、死亡的,应及时到地税管征局办税服务厅办理参保人员减员手续。单位根据员工实际离职时间办理减员申报,当月减员,次月生效,当月的社保费仍需缴纳。也就是说如果厦门某工贸有限公司在2010年6月为黄某成功办理减员申报,也要7月才生效,6月的社保费用仍需缴纳,黄某仍可以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同时,《厦门市外来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10条明确规定:外来从业人员的住院医疗费用,先由本人用个人医疗账户或现金支付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5%之后,其余部分由社会统筹医疗支付85%,个人现金自付15%。根据该规定,如果公司曾为黄某投保的话,黄某可获得社会统筹支付的住院医疗费为(28159-36456×5%)×85%=22385.77元(厦门市上年度全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6456元)。由于公司未依法为黄某办理医疗保险,致使其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其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应由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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