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5月04日讯,工伤发生后,还没等鉴定结果出来,用人单位就匆忙与劳动者签订赔偿协议,鉴定结果出来后,和法定标准竟有7万多元之差,两者以何为准?福绵区法院审结的一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认定原、被告双方原本所签“私了”的协议无效,判决用人单位补足李某工伤保险待遇差额及其他各项费用。
干活时受伤“私了”与“公了”金额相差甚远
劳动者李某是用人单位某纸箱厂的工人。2013年11月17日,工作中李某的工友违反安全操作将一纸板斜投过来,将正在搬运纸板的李某右眼撞伤。11月30日,用人单位与李某达成协议,工伤签了“私了”协议 工伤保险赔偿金额相差7万【天安人寿排名】,以后双方不追究任何责任,李某如数收取了上述款项。
2013年12月,李某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为伤残七级。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的有关标准,李某可以得到7.3万元伤残赔偿金。李某感觉用人单位的赔偿存在不公,于是向劳动仲裁部门提起了仲裁。仲裁部门裁决用人单位支付李某双倍工资差额5423.55元、经济补偿金641.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72885.15元、交通费100元、伤残劳动能力鉴定体检费125元及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
“私了”金额过低显失公平法院判决补足费用
用人单位对这份裁决表示不服,将李某起诉到了法院。用人单位认为李某的伤残与工伤无关,用人单位已经与李某达成了补偿协议,并按协议履行了支付行为,而该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裁决存在错误。
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后认为,工伤保险是国家对工伤职工康复及生活给予的基本保障,具有补偿性。双方商定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产生在李某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作出之前,而李某在获得“私了”时无法预见其可享有的具体工伤保险待遇。依据鉴定结论,李某应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明显高于双方约定的金额。用人单位与李某达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订立在李某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之前,属于李某未对自己的病况充分了解,具有重大误解的情况下达成的,用人单位已付款与应付款数额相差较大,显失公平,该协议无效。
因此,用人单位不同意按照法律的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法院最终判决用人单位补足李某工伤保险待遇差额及其他各项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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