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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折旧应从保险合同订立起算

2015-04-073次浏览
小新客服
问:有大货车的朋友看看 保险合同车辆折旧计算藏猫腻 2... 答:车损险要按折损后的价格买<br />问:保险公司对对车辆是怎样折旧的? 答:在投保车辆损失险时其中一种保费计算方式,是按车辆实际价值确定,这个实际价值就是折旧后的车辆价值。投保时车辆实际价值是根据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被保险车辆的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例如9座以下客车月...<br />

案情简介

原告诉称, 2005年1月25日,第三人以141100元的价款购买了柳特神力牌云G2××××号货车一辆,由原告驾驶。2008年第三人以100600元的价款出售给原告,并过户到原告的名下。2012年7月30日,原告将该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座位5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1411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座位4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后原告驾车发生事故且负全部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确定的保险金额为141100元,与云G2××××号车的新车购置价141100元相同,且原告也按照新车的购置价缴纳了保险费,故确认云G2×××× 号车投保时是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141100元。该车的折旧率也应从订立合同之日即2012年7月31日起开始计算,至事故发生时,该车使用了10个月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据此计算,云G2××××号车发生事故时,该车的折旧金额为15521元(141100元×10×1.10%)。被告辩解被保险车辆的使用月数应自2005年1月25日起开始计算至2013年月6月11日止,折旧金额为156762.10元(141100元×101×1.10%)或按出险的价值46200元计算,但双方订立合同的时间并不是2005年1月25日,而是2012年7月31日,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故云G2××××号车的实际价值应为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141100元-折旧金额15521元(141100元×10×1.10% )=125579元,而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主张车辆损失修理费124619元、施救费3600元、停车费2500元,合计130719元,该损失并未超过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保险金额141100元,故予以支持。扣除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15%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免赔率5%即26143.80元[130719元×20%(15%+5%)],被告实际还应赔偿104575.20元(130719元-26143.80元)。庭审中,双方约定云G2××××号车的残值估价为9000元,且该残值归原告享有,故还应扣减残值9000元,即为人民币95575.20元(104575.20元-9000元)。

二审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以云G2××××号车的新车购置价141100元作为保险价值进行投保,上诉人依据新车购置价141100元收取保费,并约定在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并造成全部损失时以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进行理赔,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上诉人认为在计算云G2××××号车折旧金额时,该车的折旧时间应当从该车注册登记日即2005年1月25日起计算,不应从投保时即2012年7月31日起计算,或者以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时的实际评估价值计算,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解析

保险是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就本案而言,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确定车辆的折旧时间,虽然投保车辆注册登记日为2005年1月25日,至发生事故时已实际使用8年有余,对于这样一辆旧车的投保,保险公司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按照其实际价值计算收取保费,而事实却是保险公司以该车的新车购置价计算收取保费,至发生保险事故时按照旧车理赔,故一、二审法院从权利义务对等的角度出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规定,对车辆的折旧时间作出了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即车辆折旧时间应从投保时开始计算,最终做出了“照单全赔”的判决。在此,笔者想说的是,保险作为承载国家经济补偿、资金融通和社会管理职能的重要手段之一,保险公司作为行使该职能的主体应充分平衡三者之间的关系,不能顾此失彼。经济补偿是保险最基本的功能,是利国利民的重要举措,不可因为追求利益的最大化而削弱保险补偿功能在公众心中的公信力。本案保险公司“高保低赔”的行为违反了社会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保险行业在公众心中的市场信誉,依法不予以保护。同时保险合同的签订也应本着实事求是、诚实信用的原则明确保险人与投保人的权利义务,对“旧车新保”行为坚决禁止,这既可塑造行业良性秩序,也可让“骗保”、“高保低赔”等行为引发的道德风险从源头上予以消除。

需要注意的两点事项:一是新车购置价不同于新车购买价,一般而言,前者要低于后者;二是以合同缔结时作为折旧起算点而计算出的车辆实际价值仅约束保险合同当事人,不得扩展适用至第三人,如果第三人损毁被保险车辆,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后的代位追偿应以车辆的实际价值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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