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驾员薛某在驾驶车辆时,不慎撞上试车场护栏,车辆严重损坏,维修费用不菲。事后,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并非正常测试轮胎性能时意外撞车,而是薛某在午休时间私自飙车发生事故,从而以事故超出合同约定范围为由拒绝理赔。近日,浦东新区法院认定事故属保险合同约定责任范围,判令保险公司赔付12.3万元。
去年6月28日至30日,受普利司通(中国)投资公司委托,中影电通太科广告公司上海分公司承办了一项轮胎产品试乘体验活动,由普利司通轮胎实验研发公司的车手驾车,带领普利司通的代理商、销售人员等参观宜兴轮胎试验场。
6月25日,中影公司向永诚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共支付保费5500元,险种包括公众责任险、车损险和车上人员险,其中每次财产损失保险20万元,每次每人人身伤害险限额10万元。此外,合同还约定“只赔偿试乘试驾的责任”。
6月30日中午,薛某驾驶一辆客车行驶时,因操作不当撞到路边护栏,导致车辆及护栏损坏。经认定,薛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中影公司随即通知保险公司出险,并将车辆拖至上海修理,花去维修费12.3万元、拖车费1450元及路桥通行费若干。中影公司要求永诚保险理赔维修费、拖车费、路桥通行费等12.4万余元,被永城公司拒绝。僵持不下,中影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对方支付保险理赔款12.4万余元,并赔偿受伤人员精神损失费和律师费4万元。
法庭上,永城公司给出三点拒赔理由:一、从出险时间看,下午1点系原告计划的午餐时间,可以看出事发时是薛某利用午休时间带同事私自进入跑道飙车;二、薛某并非原告承诺的专业车手,而仅是公司的一名管理人员,超出合同约定的“试驾试乘”范围;三、原告索赔数额过高,如拖车费等显属不合理。而普利司通公司驾驶试验部则举证证明曾对薛某进行驾驶技术力量评价,并发放了认定证。
法院认为,虽然下午1点钟是原告计划的午休用餐时间,可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限为6月28日至30日,被告辩称缺乏法律依据;其次,双方合同约定“由符合原告公司要求的驾驶员进行驾驶”,而薛某曾通过普利司通公司的驾驶技术测试,故可认定其具备“试驾”资格。据此,法院认定本起事故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
对于保险赔付金额,法院认为原告未能充分举证拖车费、路桥通行费等属于为减少损失而发生的合理、必要的费用,故保险公司无需赔付。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及律师费,因缺乏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