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2月,原告邹某酒后驾驶摩托车与被告乔某所驾驶的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邹某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经酒精测试,邹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标准。后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邹某对本次事故应负主要责任,乔某对此事故负次要责任。乔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三方在协商解决赔偿事宜时,保险公司以邹某醉酒驾驶为由拒赔,原告遂以乔某和某保险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定:本案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虽处于醉酒状态,但并非故意,虽应承担主要责任,也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责任。据此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由原告与被告乔某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评析]本案保险公司拒赔理由得不到法院支持,原因在于错误理解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中应适用的归责原则及免责条件。
依据《交通安全法》第76条、《交强险条例》第21条规定,交强险中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仅仅是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与被保险机动车驾驶员是否有过错没有关联,与交通事故的相对方(受害人)是否有过错更无关联(除非被认定为故意造成事故),保险公司所承担的是一种无过错责任。
依据《交强险条例》第21条,保险公司除受害人故意的情况下均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第22条顺延第21条的规定,对四种情形(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下发生的交通事故规定,保险公司除赔偿受害人人身损害损失外,还需垫付抢救费用,所垫付抢救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同时规定,四种情形中,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条中的驾驶人和致害人的理解,无论从立法目的,还是从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看,该驾驶人、致害人应特指被保险人和被保险车辆的实际驾驶人,受害人并不包括在该条款规定的驾驶人、致害人范围内,而且保险公司仅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免赔,其余损失还应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条款》第9条的规定也印证了这一点,该条明确规定了被保险机动车辆有上述四种情形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赔偿时的具体理赔方式,而并无受害人醉酒驾驶时理赔的特别规定。因此本案中保险公司以原告醉酒驾驶为由认为原告有严重过错,致其自身受害的拒赔理由不会得到法院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