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监会于3月31日发布了《外国保险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11年4月20日。保监会表示,此举是为加强对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管理,适应中国保险市场对外开放的需要。同时,此《意见稿》与2006年8月1日执行的《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相比,门槛明显有所提高。
《意见稿》所称外国保险类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外注册的保险集团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保险协会及其他保险组织。与《办法》相比,增加了保险集团公司而删减了再保险公司,并对保险中介机构和其他保险组织进行了明确界定。
外国保险类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意见稿》规定需要具备6项条件,依法注册成立20年以上;所在国家或地区政治经济形势稳定,且具备完善的金融监管制度;申请之日前3年内未受重大处罚;有明确合理的设立代表机构的可行性方案;拟任首席代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它审慎性条件等。
此外,对于外国保险集团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申请设立代表机构,《意见稿》中首次表示,除符合上述六项条件之外,还应当具备,申请人上一年度年末总资产超过20亿美元;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治理结构完善、风险内控制度健全、经营合规、发展稳健。
同时,外国保险中介机构申请设立代表机构,除符合上述六项条件之外,还应具备,上一年度年末总资产超过2亿美元;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治理结构完善、风险内控制度健全、经营合规、发展稳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