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在某地一家公司上班,一天,王某在公司上班时突然发病。在同事的陪同下,王某去了区医院接受治疗。在感觉病情稍微有所好转后,王某没有遵照医嘱住院治疗,而是离开了医院回家休养。当日晚上11点左右,王某的病情突然加重,妻子就近送他到附近的小诊所输液。没过多久,王某就昏迷不醒,妻子立刻将其送往市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法医鉴定:王某系患有严重的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狭窄,属于心脏病的一种,因出现病发症状时未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和抢救,出现致死性心律失常而死亡。
之后,王某的妻子徐女士向人社部门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王某的情况被人社局认定为工伤。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这里的“突发疾病”是指上班期间突然发生任何种类的疾病,无论该疾病是否与工作相关都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王某确实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并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故毫无疑问应当认定为工伤。
然而,王某就职的公司认为,王某虽然是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但是他并未遵照医嘱住院治疗,属于拒绝治疗,并且王某再次发病时并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所以不应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于是该公司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人社局对王某死亡的工伤认定决定。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王某死亡的原因,根据法医鉴定意见分析,王某自身的病情是导致其死亡的直接原因,王某疏忽病情的严重性擅自回家导致自身未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只能算王某死亡的间接原因。在整个治疗过程中,由于王某本人对疾病治疗医学知识的认知能力有限,其虽然在选择治疗机构对象以及治疗方式上存在过失,但并不影响工伤的认定。因此,王某的情况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到其死亡时为止在48小时之内,符合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法定条件,遂判决维持了工伤认定决定。
该公司不服判决,提请上诉,市中院审理后也维持了原判。
因该公司未为王某缴纳相关的工伤保险,所以需承担所有的工伤赔偿金。这对公司而言,可是一笔不小的数目,因此,本所建议企业,应当依法用工,不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省下的钱与一旦发生工伤需要支付的工伤赔偿金相比,是得不偿失的,企业在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的同时,也是在为企业自身“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