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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公司催交保险费义务”的现实意义

2015-08-148次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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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刘某于1997年在保险公司营销员手里购买了一份长达十年的终身寿险,989.6元/年。保险条款还约定:自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被保险人生存至每3周年生效对应日,保险人按保险单所列明保险金额的10%给付生存保险金。直至2006年,投保人刘某均委托营销员以生存保险金抵扣应交纳保险费,但当刘某去领取生存保险金时却保告知保单在以因未交保费而失效。
    典型案例:
    投保人刘某于1997年在保险公司营销员手里购买了一份长达十年的终身寿险,989.6元/年。保险条款还约定:自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被保险人生存至每3周年生效对应日,保险人按保险单所列明保险金额的10%给付生存保险金。直至2006年,投保人刘某均委托营销员以生存保险金抵扣应交纳保险费,但当刘某去领取生存保险金时却保告知保单在以因未交保费而失效。
    双方对簿公堂,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二审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并非是先领取生存金,再交纳保险费”及“保险公司并不负有催交保险费的义务”及“投保人刘某某并未就其主张抵销事宜通知保险公司,不能产生抵销的效力”。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保险公司未以相应的方式通知投保人刘某某交纳最后一期即2006年度的保险费,而投保人刘某某有理由相信保险公司存在以生存保险金抵扣应交纳保险费的经营管理方式及营销员钟某某已按该交费方式代其交纳2006年度的保险费。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那么,现实生活中保险公司是否负有催交保险费的义务?
    保险实践中,出于维持保险合同持续有效性和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考虑,长期人身保险合同中一般都设置了宽限期条款,即自首次交纳保险费以后,每次保险费到期日起六十天内为宽限期。在此期间交纳逾期保险费,不计收利息。如果被保险人在宽限期内死亡,保险人仍承担保险责任,但给付的保险金应扣除应交的当期保险费。
    《保险法》第三十六条明确了宽限期产生的三种可选方式,即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和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内。相对于2002年《保险法》,新《保险法》增加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为确定宽限期的方式之一,但并未将该催告程序作为必经程序,而仅是可选程序,保险人没有义务进行催告。同时,《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也体现了法律赋予投保人是否交纳保险费的自主选择权,规定保险人对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同时,本案中保险合同也未对保险公司负有催交保险费义务进行相应的约定。因此,通知或者催告投保人交纳当期保险费并不是保险公司的义务。一、二审法院援引《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即认定保险公司负有催告的义务,明显有失偏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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