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2月,被保险人崔某开车行至汉十高速公路时,突然发现引擎冒烟,水箱漏水,无法行走,随即将车辆拖到4S店修理。但由于早前车辆发生事故后更换了包括前杠、水箱、大灯等项目,保险公司也赔付了相关费用。而这次事故却因早前维修更换水箱出现质量问题所致,维修费用高达2.9万元。
当崔某至车险公司长安责任保险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要求索赔时,长安公司因汽车更换部件的质量问题所引起的,向车主发出了《拒赔通知书》。随后,被保险人将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及长安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接到诉状后,长安公司立即组织人员成立专案组,调取相关证据进行专题研究,拟定诉讼应对方案,并指派具有丰富法律诉讼经验的人员出庭应诉。庭审过程中,长安公司结合庭前收集的有利证据材料,指出: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更换的水箱是否属于质量不合格产品
关于此问题,长安公司结合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据资料,提出了如下答辩意见:第一,被保险人提供的维修结算单上明确写明“事故车辆系水箱漏水导致车辆发动机过热……”
第二,汽修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取走水箱,却无法在诉讼过程中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可以结合被保险人提供的维修结算单推定维修更换的水箱质量不合格。
第三,根据《湖北省机动车维修业管理办法》第20条的规定:“车辆进厂和维修作业时,必须由质量检验员进行质量检验,并填写检验记录。车辆维修竣工出厂前,维修业户必须按有关技术标准进行竣工检测,检测合格的,由质量检验员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方可准予出厂……”汽修公司既无法提供水箱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也无法提供《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等相关证据来证明其提供的产品是合格的产品。
综上所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更换的水箱为质量不合格产品。保险公司支付车损险理赔款后的承保车辆二次发生的因产品质量问题所致的车辆损失,属于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而产生的侵权之债,车主应要求汽车维修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公司车损险赔偿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