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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投保必备自燃险

2012-03-081次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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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险是指对机动车辆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所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负赔偿责任的一种商业保险。分为基本险和附加险,附加险不能独立保险。基本险包括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全车盗抢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附加险包括:无过失责任险、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车辆停驶损失险、自燃损失险、新增设备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

由于投保了车损险而没有投保自燃损失险,发生自燃或不明原因的火灾事故导致的纠纷时有发生。前一阵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就审理了这样一起纠纷。

2004年4月23日,XX公司投保的车辆在嘉定浏翔路678号发生火灾后严重受损,经嘉定公安分局防火监督处出具“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该起火灾原因为车厢内照明线路故障引燃车上包装材料纸箱并扩大成火灾。公司随后委托上海沪光客车厂对事故车辆进行修理,共支付修理费48940元。

在该公司提出理赔请求时,遭到了保险公司的拒绝。投保公司认为,根据双方的保险条款,火灾属保险责任范围。但保险公司却在发出的“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上说明了理由:“贵公司未投保自燃险”。

浦东法院审理后认定:双方已在保险条款中规定,“保险车辆的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自燃以及不明原因产生火灾”。同时在公司投保的保单上,已列明了自燃损失险,由此法院推定原告对自燃险险种的存在应是明知的。据此,法院判令XX公司败诉。

事实上,由于汽车的本身质量问题、环境因素、汽车改装的原因、长时间使用与汽车的相关部件的老化等等问题。汽车自燃及不明原因的火灾经常发生,尤其是盛夏高温季节,在高速公路和高架路上几乎天天发生。由此可见,车辆的自燃损失险有其独特的价值。当然未投保车辆损失险的,尤其是新车发生自燃事故,并不是一筹莫展。

最近江苏省通州市人民法院对原告张先生诉被告东南(福建)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产品质量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由于张先生所购的东南牌菱绅旅行车自燃原因不明,法院适用公平原则,判决由被告汽车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8万余元。

2004年7月,张先生在上海一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旅行车一辆,购车价费计25.78万元。2005年6月12日13时许,张先生驾车从自家(通州市北兴桥)去亲友家,途经通州市三余镇红星村中心路段时汽车突然起火,虽经抢救但仍被烧毁。

事发后,销售商委托上海机动车检测中心对烧毁车辆起火原因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底盘挂附易燃的干燥杂草被处于工作高温状态的排气消声器总成第一节催化转化器点燃,并进一步蔓延且殃及发动机仓内附件和燃油管路,然后引发大火而最终导致整车被烧毁。2、由于电器线路大部分已遭人为破坏或遗失,未能实施勘察分析,故无法完全排除因电器线路问题产生车辆火灾的可能性等。

但对于这一结论,原告张先生认为这是被告单方委托所作的鉴定且结论不确定,对此不予认可。

通州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原告按规定对车辆进行了保养和使用,也没有私自改装,并且汽车是在正常行驶途中突然起火烧毁的,事发路段路边虽有杂草,但不影响车辆正常通行。被告单方委托的鉴定,在程序上存在缺陷,原告又不予认可,且该鉴定结论本身也不能确定汽车自燃的原因。故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定。

在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车辆本身有瑕疵、而被告也不能证明是原告使用不当有过错,且不能推定原告或被告有过错的情况下,应适用公平责任,依据“损失分担理论”,由原、被告共同分担责任。据此,法院作出被告汽车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8万余元的判决。

尽管张先生赢了官司,但对于诉讼的程序繁杂、过程的焦虑不安,以及花费的时间精力和费用。如果能够选择,显然是当初应该投保自燃险,也免了这些后顾之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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