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27日讯:小李是山东省某劳务服务公司职工,被派遣到某公司工作。小李与小王同住一个宿舍,2008年5月12日轮到小李打扫卫生,上午7时小李起床后,看见地上有很多烟头,小王正拿着汽车后视镜在梳理头发,小李上前问小王,地上的烟头是不是小王扔的,小王承认烟头是自己扔的。小李让小王把当天的宿舍卫生打扫了,小王不同意,两人争执并打起来。小王把小李的眼睛打伤,并送眼睛受伤的小李去滨州眼科医院治疗,确诊为左眼球破裂伤。
2009年3月9日,小李向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取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该局于2009年5月24日做出工伤认定书,不认定小李的受伤是工伤。小李不服,2009年6月7日向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经重新调查,河口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0月13日又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书:小李受伤是因打扫卫生与小王起争执后造成的,不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之内,也不是因为履行工作职责,认定不是工伤。2010年7月13日,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最终行政判决书,认定小李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条件,驳回小李的上诉,维持原判。
【案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小李的受伤是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为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暴力伤害。
小李向市劳动局两次申请行政复议中辩称:虽不是在执行单位派出外出巡逻、蹲守中与盗窃原油犯罪分子搏斗受到的伤害,但是在执行队上的规章制度,打扫宿舍内外环境卫生,并检查监督室内外环境卫生,也是与工作有着紧密联系,对小王随地乱扔烟头行为进行批评、监督,而受到小王的不法侵害致伤,应当认定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应认定为工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工伤:其中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小李的工作职责是外出巡逻。小李的受伤是在职工宿舍内,宿舍应该属于生活区域,搞好室内卫生不是其工作职责,而是他们的共同生活需要。小李受伤的场所是在宿舍内,时间是休息时间,并不是因为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
【案件启示】
在实践中,有很多职工在单位或工作时间发生打架事件导致伤残后,要求认定工伤。而用人单位往往以员工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不予认定,和劳动者发生纠纷。因打架受伤到底应不应该算工伤呢?这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了,根据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可以根据以下几点做出判断:
一看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打架受伤肯定不能认定为工伤。
二看是否因履行工作职责中有争议。其实关键是看双方打架的原因是不是与被害人的本职工作有关系,因为每个员工在单位上班都有明确的工作内容,如果打架的原因和被害人的工作内容无关,当然打架受伤就不能认定为工伤。
三看受害人的行为有无犯罪,如果有犯罪情形的也不能认定为工伤。犯罪情形是针对受伤者而言的,与加害人的行为是否为犯罪是没有关系的。
所以,职工在上班时间因打架受伤是否应认定为工伤,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
关注新一站保险网(www.xyz.cn),更多热门保险资讯随时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