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及其职工必须遵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这就是说中国境内的各类企业,包括国有、集体、三资、港澳台资、私有、民营、联营、乡镇企业等,均适用该《试行办法》。第61条规定:“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中的劳动者的工伤保险,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办法”,这说明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中的劳动者应按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相应办法执行。
由于我国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工作正在逐步展开,所以已经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统筹的企业职工,其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社会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试行办法》负责提供;尚未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统筹的企业职工,其工伤保险待遇应由企业按照《试行办法》负责提供。
另外,顺便说明一点,《试行办法》是对《劳动保险条例》等以前有关规定的修改和补充,因此《试行办法》有规定的应执行《执行办法》,《试行办法》没有规定的,而以前已有规定,则应执行以前的规定。这里所说的“以前的规定”,除《劳动保险条例》、《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以外,还包括劳动部、卫生部、全国总工会曾制定的若干职业病、工伤保险方面的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