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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买保险需要证件齐全不然是免责

2015-12-020次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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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经济角度来看,保险是一种损失分摊方法。以多数单位和个人缴纳保费建立保险基金,使少数成员的损失由全体被保险人分担。保险是一种经济制度。 表现在:(1)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商品交换关系,(2)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收入再分配关系。 保险属于经济范畴,它所揭示的是保险的属性,是保险的本质性的东西。

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在遭遇意外事故时都能得到赔偿吗?不一定,比如被保险人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肯定就不能得到保护和支持。日前,天宁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人身保险合同案件:虽然被保险人张某投保了意外伤害险,却因系无证驾驶,其要求保险公司理赔的请求未能得到法院支持。
2014年3月,张某为自己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及其附加险,保险期限为一年。2014年4月,张某无证驾驶摩托车,行驶至金坛经济开发区赵尧路交叉路口时,与一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受伤住院53天,其伤势经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
事故发生后,张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认为,无证无照驾驶机动车属于保险的免责条款,此外,无证驾驶也是法律禁止性的行为,因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理赔责任。
2015年5月,在协商不成后,张某向天宁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4120元。
审理中,法官了解到:张某投保的保险条款中,在责任免除部分用加粗加黑字体标示出:“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体伤残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七、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法官认为,张某购买保险时,其收到的保险卡上已经就免责条款部分用加黑字体作出了提示,保险公司已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因此,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最大诚信地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张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延伸阅读:
我国现行法律对于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规定了两类义务,即“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
对于肇事逃逸、无证驾驶、酒后驾车等“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规定,“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其他免责条款,则规定保险公司负担“明确说明义务”。所谓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一、保险必须有风险存在。建立保险制度的目的是对付特定危险事故的发生,无风险则无保险。
二、保险必须对危险事故造成的损失给予经济补偿。所谓经济补偿是指这种补偿不是恢复已毁灭的原物,也不是赔偿实物,而是进行货币补偿。因此,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必须是在经济上能计算价值的。在人身保险中,人身本身是无法计算价值的,但人的劳动可以创造价值,人的死亡和伤残,会导致劳动力的丧失,从而使个人或者其家庭的收入减少而开支增加,所以人身保险是用经济补偿或给付的办法来弥补这种经济上增加的负担,并非保证人们恢复已失去的劳动力或生命。
三、保险必须有互助共济关系。保险制度是采取将损失分散到众多单位分担的办法,减少遭灾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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