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车主来说,由于各家保险公司主要是靠拼服务来招揽客户,他们因此有望享受到更高质量的服务。”业内人士称。各家公司在交强险实施过程中的内控能力和能否适时推出更加个性化的产品,显得至关重要。比如,除了商业三责险以外单独的车损险和盗抢险等,都可能会影响到目前的市场格局。而交强险实施后商业险的投保率是否会下降,目前则很难做出预测。虽然交强险对今后交通事故中受害者的补偿方式有了一个比较好的改变,但对于投保人来说并不可能完全转移风险。因此,一个谨慎的车主还会考虑购买其他商业险来进行补充,比如较有特色的附加险等等。
记者了解到,南京各家财险公司都向保监会提交了新的附加险产品,或对原有的产品作了调整和补充,如灯具单独破碎险,这在原来都是不赔的,现在作为附加险,增加车主们的保障;又如精神损害抚慰金,这也是许多事故当事人最最需要,却又在免责之列的;划痕险这个车主比较看好的险种,也作了补充,从原来仅仅5000元的赔偿标准,分离出2000元、5000元、1万元三个档次供车主自由选择。据了解,22家财险公司只能在3款产品中选择,对于人保、平安、太平洋三家大型财险公司来说,市场规模让其在这次条款费率调整中占尽先机,但对于中小型财险公司来说,只能被动地跟着别人走。
肇事逃逸者要求保险公司理赔“我们的主险范围扩大了,增加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以往的险种对车上人员的保障仅仅作为附加险来选择。附加险也更加全面,大约有20余种,可以满足车主的不同需求。”人保财险江苏分公司相关人士透露说,具体的情况仍待保监会审批,车主的选择更加全面将是毋庸置疑的。
2009年10月31日,金某开车将李某撞死后逃逸,次日自首并向死者家属赔偿38万元。金某曾于2009年2月为汽车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故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交强险死亡赔偿金11万元,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金10万元。
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理由是双方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肇事逃逸不予赔付”。金某的律师认为,“交通肇事逃逸不予赔付”的约定属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根据2009年新版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有提示注意和解释说明的义务,保险公司未尽上述两项义务,该条款对金某无效。
法院判决保险公司部分赔付
2002年修订的旧版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内容,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2009年修订的新版保险法则规定,保险公司不仅要说明免责条款的内容,还要对保险条款作出明显的提示;如果没有明显提示及明确说明,免责条款就不产生效力。
经过审理,法官认为,交通肇事后不得逃逸是每个公民都应知道的法律规定和道德规范,金某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完全可以理解该条款的意思,保险公司无需特别说明就已尽到解释、说明的义务。法院当庭判决保险公司向金某支付交强险死亡赔偿金11万元,而对1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赔偿不予支持。
保险公司免责条款有效
在保险法领域,免责条款是指保险公司为了避免自己无限度承担保险责任而订立的,免除或减轻保险人义务,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或限制投保人、被保险人权利的保险条款。
新修订保险法于2009年10月1日生效,金某与保险公司于2009年2月订立保险合同,早于新保险法颁布的时间,因此判决应当适用2002年修订的旧版保险法。关于免责条款的效力,2009年的新版保险法规定更加严格。实践中,新版保险法颁布前订立的保险合同大多未对免责条款作出明显提示,如按新版保险法执行,这些免责条款都将归于无效。
同时,对肇事逃逸者进行商业险的赔付,无疑会降低逃逸者的违法成本,增加全社会的道德风险。
交强险死亡赔偿金应当赔付
交强险的法律性质与商业险不同。商业险是投保人为分散风险、“转嫁”自身责任而投保的险种,交强险则更具有公益性质,它的首要目的在于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及时、合理地填补其遭受的损害,进而维护社会大众的安全与权益。
基于上述目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未将交通肇事逃逸列入免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四种情形之中。我国侵权责任法第53条也明确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