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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失业保险的补充通知

2012-02-232次浏览
小新客服
日前,浙江省就失业保险的相关规定作了补充通知。

为贯彻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在《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未作修改前,为统一政策、规范操作程序,现就失业保险有关问题作如下补充通知:

 一、失业保险实施范围及对象,除按杭州市劳动局杭劳险[1999]119号文件规定外,凡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职工及一个月以上的临时工都必须参加失业保险。

 二、失业保险的申报缴纳

1、根据杭州市劳动局杭劳险[1999]179号文第四条规定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负担。用人单位缴纳部分按本单位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职工个人缴纳部分按本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1%缴纳。农民合同制职工及农民临时工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在杭所有企业招用的农民合同制职工及农民临时工,均按照本规定执行。

2、根据杭劳险[1999]119号第一条规定:“必须按年审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指缴费单位必须按年以上年度本单位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对于无法确定工资总额的单位,可按上年度全省社会平均工资的100%作为缴费基数。缴费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申报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3、根据省劳动厅浙劳力[1999]257号文第二条规定:军队、武警、政法开办的企业移交地方参加失业保险,凡在1996年1月前创办的一律从1996年1月起,按全省统一费率补缴失业保险费,在1996年1月以后创办的,一律从创办之月起补缴。

三、关于享受失业保险的条件、标准

1、根据杭劳险[1999]179号文第六条规定:农民合同制工人、农民临时工失去工作后,符合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由缴费所在地的就业管理服务机构给予补助,补助标准可根据单位为其实际交费期限,按照城镇职工失业保险金标准的三分之一,一次性发给生活补助费。在杭所有企业招用的农民合同制职工及农民临时工均按此规定享受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2、按照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有关规定,我市从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失业职工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3、根据中办发[1999]15号、浙省办[1999]46号文件规定,“军转干部”的军龄视为缴费年限,那么,对退伍、复员军人按国家有关规定可计算的军龄也应视作缴费年限,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4、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厅函[1999]87号复函精神,在杭就业的外省城镇户籍职工失业后,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按照本市的有关规定确定其享受期限和待遇标准,由缴费所在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将其失业保险关系转交本人户籍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所需资金按其本人失业保险金的150%计算随失业保险关系一并划转,同时,失业职工到户籍所在地申领失业保险金,并享受相应的再就业服务。
 

省内跨地区或市内跨县(市)招用的城镇职工失业后,仍按浙劳就[1996]46号文件规定,由其本人向缴费所在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领取失业保险金额的50%,并到户籍所在地进行失业登记。

5、事业单位的职工从1999年1月1日起,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其缴费前按国家规定可计算的工龄可视作缴费年限,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军队、武警、政法开办的企业职工失业后,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从缴费之日起计算。

6、农民合同制工人户口转为城镇后,其享受标准应分段计算并相加,即其户口转为城镇前,按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标准享受,户口转为城镇后,从本人缴纳失业保险费之月起,按城镇职工规定标准享受。

 7、根据杭州市劳动局杭劳法[1995]45号文件规定,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如在一个月内重新就业的,不需办理失业登记。其缴费时间可将新单位和原单位的缴费时间合并计算,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8、根据省劳动厅浙劳办[1999]103号第三条第4款规定:对破产、改制企业中按规定的标准领取经济补偿金的职工,可在失业登记后继续享受失业保险的有关待遇。

四、关于失业登记管理

1、企、事业单位中的城镇在职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失业后,单位应当及时为其签注失业证明,并将其档案自终止或解除劳动人事关系之日起7日内送到户籍所在地的就业管理服务机构(临时工凭劳动合同或事业单位全员聘用制合同),个人持单位签注的失业证明,在7日内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的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次月开始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无故不到当地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失业登记者和不及时领取失业保险金,其延期期限内应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相应扣减,不得补领。

2、企、事业单位中的农民合同制职工及农民临时工失业后,原单位应将其终止或解除劳动人事关系文件,《杭州市外来务工人员进杭登记卡》、《杭州市农民工一次性生活补助发放表》及《杭州市参加失业保险职工名册(增、减)表》等材料,自终止或解除劳动人事关系之日起7日内送缴费所在地的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农民合同制职工及农民临时工持本人身份证,在终止或解除劳动人事关系之日起7日后的星期四到缴费所在地的就业管理服务机构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无故延期办理以上手续,延期期内应领取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相应扣减,不得补领。

3、根据杭政办[1999]45号文件精神,实行“协缴”的人员终止劳动关系后要进行失业登记,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按规定给予享受,并在《职工失业保险手册》中注明协缴人员身份。

五、各县(市)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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