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刘某于2010年6月1日入职一家生产加工磨具有限公司从事磨具加工工作,双方签订一份期限为5年的书面劳动合同,该书面劳动合同起止时间自2010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其中,该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刘某的工作岗位为磨具加工,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工资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转正后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工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进行支付。同时,该公司依法为刘某缴纳社会保险。”刘某在该公司工作期间一直遵守工作纪律,及时完成各项生产任务指标。但在2014年8月中旬,刘某在工作期间因加班劳累不慎被磨具将自己的左脚砸成骨折,后住院治疗。刘某因本次工伤事故共支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0万余元。鉴于该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拒绝为其申报工伤。无奈之下,刘某自行申报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等级构成七级。在双方就工伤待遇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的情形下,刘某于2014年底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向该公司主张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费用合计30万元。最终,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发现该公司未为刘某缴纳工伤保险,故应当向刘某支付工伤待遇合计26万元。
【案件评析】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卢彦民认为,本案值得评析的问题主要有以下两点:一、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劳动者依法可以主张哪些工伤待遇? 二、用人单位没有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的,针对劳动者的工伤待遇是否由用人单位承担?
首先,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并认定为工伤的,应当依法享受工伤待遇。
工伤保险待遇是指劳动者因工发生暂时或永久人身健康或生命损害的一种补救和补偿,其作用是使伤残者的医疗、生活有保障,使工亡者的遗属的基本生活得到保障。其设置充分体现和保障了工亡劳动者的合法利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工伤保险待遇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工伤医疗及康复待遇。主要包括工伤治疗及相关补助待遇,康复性治疗待遇,辅助器具的安装、配置待遇等项目。(2)停工留薪期待遇。劳动者因工伤需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生活不能自理的还可享受护理待遇。(3)伤残待遇。根据不同的伤残等级,工伤职工可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生活护理费等。其中,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而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在双方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则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同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4)工亡待遇。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可以按规定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总之,根据因工负伤的职工工伤鉴定的伤残等级不同或者是否为工亡等区分不同的情形,其对应则分别享受不同的工伤待遇。
其次,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依法缴纳工伤保险,劳动者主张享受工伤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可见,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只要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就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同时,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也就是说,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其拒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其应当依法享受的工伤待遇,则需要用人单位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结合本案,职工刘某在工作期间因工负伤,其应当依法享受工伤待遇。但刘某所在公司未为刘某缴纳工伤保险费,那么,职工刘某发生工伤事故的工伤待遇,应当由刘某所在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