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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交强险相关的免责及保障范围条款

2013-07-183次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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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对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进行了明确规定。投了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予以赔偿。责任限额在全国实行统一标准。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在交强险项下,被保险机动车驾驶员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对于事故损失,保险公司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目前,在大多数司法判例中,面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二十二条列举的几种情形,裁判者都会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也未例外,一审和二审法院,虽然所持观点和理由不同,但判决结果却是一致的,即安邦公司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虽然经过两审终审安邦公司败诉,但我们认为,依据相关交强险制度的法律法规,被保险车辆驾驶员无证驾驶,应当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具体分析如下:交强险制度最重要的两个规范性文件分别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我们将规定保险公司除外责任的部分摘录如下:

《条例》第三章 赔偿部分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条款》 垫付与追偿部分

第九条 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

(二)驾驶人醉酒的;

(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责任免除部分

第十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

(二)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

(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就上述规定的理解和适用,主张应赔者与主张免赔者对两个问题产生了争议:

1、哪些是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

主张应赔者认为,《条例》第二十一条与《条款》第十条是交强险的免责条款,规定了“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无证驾驶却并未作为免责事由规定在免责条款中,而是与醉酒驾驶等情形一并规定在另外的章节部分,属于垫付与追偿的范畴。

主张免赔者认为,是否属于免责条款不是看内容设置的位置,而应当从条文内容上去具体分析。《条例》二十二条与《条款》第九条已经清晰的阐明,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情形,保险公司仅有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的责任,而不负担赔偿责任,垫付的抢救费用也可向致害人进行追偿。

如何理解《条例》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财产损失”

主张应赔者认为,依《条例》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于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如车损),保险公司可以免除赔偿责任,但对于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如死亡或伤残),保险公司则不能免责。

主张免赔者则认为,财产损失并非指的是狭义的“物质性财产损失”,而应当指的是广义的包含人身伤亡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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