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发动机进水损坏
属免责保险不赔
【案情】原告车辆因涉水行驶导致发动机进水损坏,因发动机进水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范围,保险公司拒赔。
法院认为,所谓“近因原则”指引起保险标的损失的直接的、最有效的、起决定性作用的因素,是导致保险标的受损的直接原因。只有当损失导致的近因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保险公司才承担保险责任。案中,因降雨导致隧道中积水的事故与事故当日投保人驾驶涉保车辆在积水隧道中涉水行驶的事实并无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即使涉保车辆因暴雨发生损失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免责条款已明确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带来的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保险公司已就该免除责任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产生法律效力。
【启示】保险理赔仅对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判断一起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需要看该事故是否是引起保险标的损失最直接、最有效并起决定作用的因素,且该事故在保险条款所列责任范围之内,并且没有被免责条款排除。保险消费者应当准确理解保险业通行的“近因原则”的含义,对理赔结果建立合理预期。
交强险脱保发生事故
保险公司担责
【案情】投保人投保的上一年度交强险为2011年12月10日13时30分起至2012年12月10日13时30分止,投保人又于2012年12月8日续保交强险,保单上打印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1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10日24时止。2012年12月10日13时47分许,投保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交通事故发生时投保人的交强险已经过期,续保的下一年度交强险还没有生效。法院认为投保人已经及时到保险公司续保了下一年度交强险,其本意在于实现两个交强险的无缝连接。而保险期间的约定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这一格式条款免除了保险公司应该承担的保险责任,加重了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该条款无效,所以保险合同即刻生效,保险期间无缝连接,因此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保险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启示】保险消费者购买交强险的目的在于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依法得到赔偿,提前续保的行为也表明保险消费者具有使两份交强险无缝对接的主要意图。按照保监会相关文件要求,保险公司应当在保单中写明“即时生效”或注明具体生效时间。保险公司对于保险消费者的保单生效时间应当有提醒义务和注意义务,保险公司在此案件中表现出对保险消费者服务意识不强且提示义务履行不够的问题,对导致交强险脱保应负一定责任。同时此案也提醒消费者当注意:只要车辆在行驶,交强险就不可以脱保。
被保险人观察期内患病
为何仍获理赔
【案情】2009年2月26日,原告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终身寿险(分红险)附加重大疾病保险,重大疾病保额共30000元,保障期限从2009年2月26日至终身止。2009年5月25日原告确诊患卵巢癌,通过保险代理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未果。原告继续缴费至2013年2月25日。2012年5月27日,原告因卵巢癌术后脑转移癌就诊并通过保险代理人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原告初次患病在其投保后180日内,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解除保险合同并退还保险金。法院认为,原告在保险合同生效后180日患病且告知保险公司代理人,保险公司未及时解除合同,继续收取原告保费,表明保险公司同意继续承保,判决保险公司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30000元。
【启示】《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被保险人在观察期内患病的事实已明确告知保险代理人,可以视为保险公司已明知被保险人患病的事实,同时,继续收取保费也可以视为同意承保并愿意继续承担保险合同责任。保险公司应进一步完善公司内控机制,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管理,明确保险代理人未尽代理职责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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