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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2015-10-020次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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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住房体制,形成稳定的住房资金来源,转换住房机制,提高职工解决自住住房能力,逐步实现住房商品化、社会化,按照“个人存储、单位资助、统一管理、专项使用”的原则,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筒称公积金,下同)是一项政策性的长期住房储金,由单位和职工个人分别按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逐月缴交,单位和职工缴交的公积金均归职工个人所有,存入个人公积金帐户专项用于购、建、大修住房,职工离退休时,本息余额一次结清,退还职工本人。

第三条 重庆市住房基金管理委员会是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对重庆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实施领导和监督。重庆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是公积金的管理部门,负责公积金的筹集、支付、核算和编制使用计划等管理工作。

第二章 范围和对象

第四条 本市范围内具有法人资格、独立核算、独立发薪的单位,均属实行公积金制度的范围;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和企业的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和三资企业中方员工,均属实行公积金制度的对象。

实行出售公有住房、集资合作建房的单位及其职工,亦要执行公积金制度。

离、退休职工、临时工和三资企业外方职工不实行公积金制度。

第三章 公积金的缴交

第五条 职工个人和所在单位公积金的缴交率,1995年定为职工个人工资和职工工资总额的5%,以后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个人收入的提高,适当调整,适时公布。

第六条 公积金缴交额等于职工个人月工资额和单位职工月工资总额乘以公积金缴交率。计算缴交数额时低于5元的按5元缴交,5元以上的以元为单位9四舍五入,逢角进元。

第七条 职工月工资额的计算,以圄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纽成的规定》为准。

第八条 支付公积金的渠道

(一)职工个人缴交的部分由个人支付;

(二)单住为职工提供的部份:

1.企业在提取的住房折旧和其他划转资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经财政、税务部门核定列入成本、费用;

2.全额预算的行政事业单位列入财政预算;

3.差额预算的事业单位,按差额比例由财政预算拨付,其余用自有资金支付;

4.自收自支或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比照企业开支渠道列支。

第九条 亏损企业及其职工亦要缴交公积金。当企业出现严重亏损时,需要暂缓缴交的,须企业法人代表提出,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经主管部门同意,报重庆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审定。

第十条 职工个人缴交的公积金,由单位代为扣缴。各单位在每月发工资日后的五天内,连同单位提供的部分,一并缴交到经市级承办银行房贷部指定的营业网点,记入该单位名下职工个人的公积金户名。

第四章 公积金的管理

第十一条 重庆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直接管理本市各区公积金的筹集、支付、核算和编制使用计划等工作;各县(市)设立“分中心”负责该地区公积金的筹集、支付、核算的编制使用计划等工作。“中心”对“分中心”实行政策、业务领导。

第十二条 重庆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委托承办公积金业务的专业银行房地产信贷部(筒称承办银行房贷部,下同)代办其结算和信贷等金融业务。

第十三条 单位建立公积金制度的第一年内,职工个人公积金的存款利息,按人民银行确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从次年起,按三个月定期利率计息。

如遇利率调整,从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利率执行。

第十四条 承办银行房贷部每年6月向单位和职工公布一次公积金对帐单,职工可凭单位证明刭承办银行房贷部查询。

第十五条 职工调动工作单位时,同时办理公积佥的转移手续,其公积金本息转入新单位名下职工公积金户名内。

第十六条 在职职工因故停发工资期间,职工单位和个人均暂停缴交公积金,其结存公积金本息保留在原单位公积金户名内,恢复工资关系后,继续缴交公积金。

第十七条 在计算征收职工个人所得税时,应扣除缴交的公积金;职工提取的公积金本息,免征个人所得税;继承和遗赠的公积佥本息,对受益人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五章 公积金的使用

第十八条 职工购买、建造和大修自住住房,经单位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和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确认后,可使用本人及其同住家庭成员积累的公积金本息。

第十九条 职工在使用本人及其同住家庭成员的公积金和自筹资金购买、建造和大修自住住房仍不足时,可使用直系亲属中职工的公积金,但必须经其本人书面同意,交缴单位认可,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审定。

第二十条 职工使用本人或使用本户成员以及直系亲属的公积金购、建的住房出售后,必须将原提取的公积金如数存入各职工的户名内。

第二十一条 职工离、退休,调出本市或出国定居,由本人及所在单位填报申请书,经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批准后,可提取该职工结存的公积金本息。

第二十二条 职工在职期间去世,其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提供有关证明,向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申请并得到确认后,可提取该职工结存的公积金本息。

第二十三条 按规定缴交公积金的单位和个人,可向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申请购、建住房抵押贷款。单位申请额度不超过本单位缴交公积金余额的80%;个人申请额度不超过购建款的50%。

借贷公积金必须按时归还,不按时归还要加收逾期利息。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公积金必须按时按额缴交。凡迟缴的,从迟缴之日起,按日加收迟缴额5‰的滞纳金,由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不得进入成本。

滞纳金作为公积金的积累,不计入相关单位帐户;拒不缴纳滞缴金的,不享受相关银行住房贷款。

未实行公积金制度的单位,不得购置经济适用住房,专业银行房地产信贷部不予住房建设贷款,税费部门不予办理房改相关税费减免。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住房制庋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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