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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条款惹争议法律维护投保受害人

2011-05-112次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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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莒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是根据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签订的,死者近亲属与保险公司对合同中订立的第五条免责条款发生了争议。朱某理解为,只有当无照驾驶机动车辆是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原因时,即被保险人身故与无照驾驶行为...

【本文摘要】  2002年,原告朱某之夫王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家庭吉祥险人身保险合同一份,投保人为王某,被保险人为一家三口,保险期限为一年,年交保险费50元。该保险合同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每人1万元,共计3万元。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第五条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发生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该合同签订后至2006年,王某每年按时缴纳保险费。

  近日,莒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因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产生争议僵持不下,法院依法作出对投保人有利的解释,维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2002年,原告朱某之夫王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家庭吉祥险人身保险合同一份,投保人为王某,被保险人为一家三口,保险期限为一年,年交保险费50元。该保险合同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每人1万元,共计3万元。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第五条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发生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该合同签订后至2006年,王某每年按时缴纳保险费。

  2006年7月15日19时,王某驾驶二轮摩托行驶时,不慎撞到土石堆上,被一过路车辆碾压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朱某多次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保险金,但保险公司均以王某系无照驾驶为由拒赔。朱某遂诉至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是根据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签订的,死者近亲属与保险公司对合同中订立的第五条免责条款发生了争议。朱某理解为,只有当无照驾驶机动车辆是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原因时,即被保险人身故与无照驾驶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责任。如不存在因果关系,则不能免除其责任;而某保险公司则认为,只要被保险人无证驾驶机动交通工具造成死亡的,即在责任免除范围之内。

  最后,法院支持了朱某的诉讼要求,依法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朱某某等人保险金1万元。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合同具有以下一般性特征:

  (一)合同条款的单方意志决定性。格式条款由当事人一方事先确定,条款制订者一般为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经营者,格式条款即为制订者的意思表示和意志表达。

  (二)合同相对人对合同的意志附和性。相对人对于合同几无协商的余地,仅能概括地接受与否合同的全部条款,不可以对合同条款讨价还价。

  (三)合同的形式标准化和内容定型化。形式标准化,指合同以书面明示的形式,在等同条件下适用于一切不特定的相对人。内容定型化,因合同条款不因相对人的身份而改变,不同合同的差异也仅限于相对人姓名或名称的不同和可能的标的数量的多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的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对该条款的理解发生了分歧,故法院依法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保险公司)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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