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山市一村民用自己的私家车载客赚钱,没想到车子却和客人一起“不翼而飞”了,车子丢失后车主蓝先生向保险公司索赔,但保险公司以自用轿车用于出租营运,改变了投保用途为由而拒绝赔偿。于是,蓝先生便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
私家车在载客过程中被盗
2005年7月20日 ,蓝先生为自己的小轿车购买了一份保险,其中包括车辆损失险和盗抢险,蓝先生的投保期限为2005年7月21日至2006年7月20日止,车辆的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
2005年12月29日,蓝先生驾驶自己的投保车辆载客至台山市斗山圩。由于当时天色已晚,蓝先生便与客人一起在那儿吃饭留宿。但等蓝先生第二天醒来时,却发现自己的财物和车辆已经不翼而飞,而承租其车辆的客人也失踪了。蓝先生迅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但此案立案后因为线索甚少,过了好几个月仍然迟迟未能侦破。
因为车辆购买了保险,蓝先生便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但却遭到保险公司的拒绝。保险公司称蓝先生所投保的车辆只限于家庭自用,但他却擅自把投保范围为非营运性质的家庭自用汽车用于非法出租营运,也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因此,此车辆被盗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蓝先生不服,遂向台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保险公司须赔偿
台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此案后认为:蓝先生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无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有效合同,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的规定:“保险车辆被盗窃、抢劫、抢夺、经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明,满60天未查明下落的,赔偿全车损失。”“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并实行20%的免赔偿率”等,蓝先生请求保险公司赔偿6.08万元,合法合理,依法应予以支持。因此,台山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应支付保险金6.08万元给蓝先生。
二审: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但保险公司认为轿车是在载客过程中被盗的,因此不应该是其公司的赔偿责任范围。于是,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江门市中院审理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可以看出,蓝先生投保车辆是家庭自用性质车辆。但蓝先生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擅自将家庭自用的车辆改变性质为非法出租营运,客观上增加了保险标的物的损失危险程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但蓝先生并没有将该情况通知保险公司。
此外,我国《保险法》规定,用保险车辆从事非法营运活动,在从事非法营运过程中发生的车辆盗窃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