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3月29日,历时22载,经历无数次的研究、讨论和完善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终于出台了。交强险的诞生为车险市场朝着更规范、更成熟的方向发展指明了方向。同时,也为保险业更好地发挥经济补偿和社会管理功能,促进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作为新生事物,现行的交强险在经营模式、赔偿原则以及相关的配套制度等方面尚存在一些缺陷和不足,需要在今后的经营管理过程中逐渐加以完善。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已于 2006年7月1日正式实施,这是保险业的一件大事也是一件幸事。对于这样一个利国利民的险种,我们有必要探求其产生的历史,分析其所体现的社会价值,同时探求其有待改进之处,以便逐步加以完善,力求达到社会共同期待的效果。
一、交强险的历史沿革
(一)《道路交通安全法》出台前,交强险的发展历程
交强险的前身被称为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或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最早以文件形式正式提出是1984年的国务院27号文。1984年,国务院下发了《关于农民个体或联户购置机动车船和拖拉机经营运输业的若干规定》(国发[1984]27号),要求农民个人或联户经营运输的机动车必须投保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同年11月 3日,国务院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下发了《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关于加快发展我国保险事业的报告的通知》(国发[1984]151号),报告中提到为加速发展我国的保险事业,需要在许多方面进行加强,其中之一就是“实施机动车辆(包括)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以保障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经济利益,同时也解决车辆肇事后的赔偿纠纷。我国广东、山东、青海、宁夏等地经当地政府批准,先后办理了这种保险。为了便于执法和管理,有必要对公、私车辆等交通工具(包括外国人的车辆)全面实行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
在1985年5月25日举行的国内保险业务座谈会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也提到:“当前各地应抓好两件事情,其一就是为配合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实行,充分做好舆论宣传和实务管理两方面的准备工作,以保证法定保险的顺利实施。”
1988年11月12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公安部、农业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实施拖拉机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通知》 (保发字[1988]350号),要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集体、个体、联户专门从事运输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都必须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或其代办处投保“拖拉机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并积极参加“车辆损失险”,否则不准上道路行驶,公安、农机部门不予检验、上户。
1989年1月28日,经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发布了《关于在华外国人的机动车辆实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公告》,公告规定:“凡外国驻华外交代表和领事机关,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外国驻华新闻机构和商社驻华办公处、外资企事业等单位及其外籍员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牌照的公用、私用机动车辆,都必须在 1989年5月31日以前,由所有人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1989年6月1日起,中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没有办理前述保险的机动车辆,将禁止其行使,并不予办理登记注册和发放牌照。对到期不续保的,不予办理年检手续。”
1999年,《机动车辆责任法定保险暂行条例》的起草工作正式启动。并于2002年,由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保监会联合向各保险公司征求对《机动车辆责任法定保险条例(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和建议。
总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从1984年开始提出,直至2002年《机动车辆责任法定保险暂行条例》初具雏形,历时18年,其间,全国大约有25个省、市、自治区通过立法或联合发文的形式,实行了机动车辆第三者法定保险制度。但是,由于始终未以法律的形式正式进行明确,且未制定专门的机动车辆第三者法定保险条款费率,因此,这个期间所提到的法定保险,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机动车第三者法定保险。
(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为法定保险制度的正式确立指明了方向
我国机动车第三者法定保险制度发展史上的分水岭是, 2003年10月28日通过,并于2004年5月1日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道交法》第76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交法》首次以国家法律的形式,明确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作为法定保险的正式角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