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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惯例”于法不合 保险公司背叛赔款

2012-05-260次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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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在与车主签订合同时,采用国际通行规则,车主出现后拒赔。法院认为,保险公司不得任意缩小第三者范围。

10月31日,彭州市人民法院一审宣判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在这起因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免责条款中缩小第三者范围引发的纠纷中,法院没有采纳中国人保依所谓国际通行规则拟定的免责条款,判决其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赔偿原告70304元。

被告:合同按照“国际通行规则”

2004年,万洪伟购买一辆中型货车,并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同意,将该车原车主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转归自己,该合同最高赔付险额20万元。同年4月21日,万雇佣的驾驶员肖勇兵驾该车行驶时发生故障,肖请来有修车经验的父亲检查故障。在检查故障过程中,车辆失控,冲至公路左侧坡坎侧翻在地,将肖父压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之后,肖家向法院起诉,彭州法院判决万洪伟赔偿87880元,并承担诉讼费3500元。随后,万便依法向保险公司提出按合同要求赔付第三者责任险即承担80%共73104元(含诉讼费)。

保险公司委托的律师辩称,与原告签订的格式保险合同,是按照国际通行规则,并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并非“霸王格式”条款。原告的车辆造成肖勇兵的父亲死亡,按照保险合同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二)项“本车驾驶员及其家属成员的人身伤亡,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约定属于免责事项,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范围,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不得任意缩小第三者范围

法院认为,按照通常的理解和依据国际通行的保险理念,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是第一者,被保险人是第二者,其余相关的所有人均属第三者。第三者责任险旨在确保第三人即受害人因意外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取救济,为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合同,其含义并未将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员的家庭成员排除在外。如果缩小第三者的范围,同样的人、同样的生命、同样的事故,得到的却是不同的结局,就违背了社会生产生活中以人为本,尊重人的生命价值的基本理念,且第三者责任险也难以完成自身的社会功能。

法院认为,本案的免责条款是保险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原告协商,将本车驾驶人员的家庭成员排除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之外的格式条款,与第三者责任险向受害的第三人提供基本保障的本意相冲突,违背了第三者责任险主要是对大众利益保护而设立的目的,不合理地分配危险责任、排除相对人的主要权利,将应当由保险人承担的责任排除在保险责任之外,因此该免责条款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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