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产品

未向被保险人说明保险免责条件致保单无效

2015-07-142次浏览
小新客服
保险合同虽是格式合同,但制作格式合同的一方已尽了告知义务,合同相对方在知晓合同内容的情况下自愿签订保险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提供格式条款时,已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的,应当认定该条款成立有效……
    郭某购买人寿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等待期”致“重大疾病”的相关疾病就诊,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签订合同时,保险公司并没有把此条款明确告知郭某。在法律援助中心的帮助下,“等待期”被判无效,郭某终于拿到某保险公司支付的80000元保险金。

    2012年9月20日,郭某在某保险公司业务员的推销下,投保了一份人寿保险合同,基本保额为80000元。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内为等待期,在此期间因导致“重大疾病”的相关疾病就诊,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签订合同的时候,保险公司并没有把此条款明确告知郭某。

    2012年12月17日,郭某进行例行体检,被发现上皮细胞异常,后被诊断为鳞状细胞癌,遂住院进行治疗。2013年1月22日,郭某出院后,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要求该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保险公司以属于“等待期疾病”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

    因为治病郭某花光了家里所有的积蓄,现已是负债累累。郓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第一时间指派富有办案经验的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郭凤敏律师代理此案。郭凤敏依法向郓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3年6月28日,郓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审理此案。在庭审中,郭凤敏认为保险公司未向原告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且经司法鉴定,在投保电子确认书中签字的并非原告本人,故该“等待期”对原告不具有法律效力,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保险金80000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至此,历经一年半的时间,郭某的合法权益终于得到切实维护。

   专家同时告诫大家:,作为格式条款的一方,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前,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原则,对相关格式化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
友情提示:投资有风险,风险需自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