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7月下旬,47岁的郑某进入本市某工贸公司工作,月收入为1550元。今年初,双方因多个原因产生劳动争议,郑某申请了劳动争议仲裁,因对仲裁裁决不服,又于今年3月上旬向静安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加班工资及试用期工资差额等。同月底,经法院主持调解,郑某与公司达成调解协议。
2010年4月中旬,郑某反复了解,觉得自己的社保权益受到了侵害,再次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公司为他缴纳自2009年7月23日至2010年3月29日的城镇社会保险,最终未获支持。2010年6月上旬,郑某不服裁决起诉到法院称,自己是城镇户口,在家乡工作期间一直缴纳城镇社会保险,按照本市相关规定,工贸公司应该为自己缴纳城镇社会保险,但工贸公司只为自己缴纳了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因此要求判令公司补缴自2009年7月23日至2010年3月29日的外来人员城镇户籍社会保险。
公司辩称,郑某于2010年1月和3月分别向仲裁委和法院提出请求,同年3月底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并明确双方无其他争议,故不同意他的诉讼请求。
法庭审理后认为,依照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的精神,自2009年7月1日起,凡属于参加本市城镇基本养老保险范围的用人单位与具有外省市城镇户籍的从业人员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但该条款中设定了前提条件,即“年龄在45周岁以下”,本案中郑某在入职时年龄已在45周岁以上,显然不符合该条件,最终法院判决对郑某的诉请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