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偿付能力的监督管理
如前所述, 偿付能力的监督管理是国家对保险业监督管理的首要目标, 也是其监督管理的核心内容。一家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强弱, 归根到底取决于它的资产负债状况, 也就是说, 取决于保险公司的自有资产和保险准备金的提留能否满足其承担的责任。各国保险法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标准的要求各有其特点。
在英国, 首先, 英国规定了最低偿付能力线, 即资产减负债余额应达到贸工部规定的金额, 这个金额按各保险人的保费收入和赔款支出作为计算基数, 分别采用不同计算方法, 选择两者中较高的一种作为最低偿付能力的额度; 其次, 对于经营长期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 应在负债责任金额上保持一个能够用于赔偿的最低保障额度, 最低保障额度由欧盟规定, 其水平应保持在: 责任金额的 4% 、1% 或 0% ( 取决于担保的程度) + 死亡风险资本额的 0. 3% ; 最后, 还要求保险公司在计算偿付能力时, 其资产价值按当时市场价值估值, 而不按账面价值。
在美国, 以纽约州为例, 保险法中关于偿付能力没有具体条文, 而是综合性地对保险公司实际资产负债状况进行考察比较。该州保险局订有一些不成文的标准, 如保险公司的保费增长不得越过上年的 33% ; 自留保险费不超过上年该公司资产净值的 3 倍;另外, 全国保险监理官协会根据全国保险公司分布的年度报告, 每年编一份可称是资信良好的保险公司名单, 掌握的标准是资本金加资产减负债的溢额不低于 1 500 万美元, 这些标准都可作为各州保险局监管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限度的参考。
我国《保险法》规定: 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经营财产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不足时, 应采取办理再保险、业务转让、增资扩股等方式调整其资产负债结构, 情况严重的由监管部门限期整顿, 停止部分或全部业务直至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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