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属公司: 泰康人寿 投保年龄: 0至70周岁 保障利益
泰康附加健康人生终身重大疾病保险 |
保障项 | 保额 | 说明 |
重大疾病保险金 | 基本保险金额 | 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本附加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1年内经医院初次确诊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者多种),我们按您已交纳的本附加合同和主合同的累计保险费数额向重大疾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和主合同同时终止。被保险人经医院初次确诊因意外伤害或者于本附加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本附加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1年后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者多种),我们将向重大疾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和主合同同时终止。重大疾病保险金数额为被保险人重大疾病初次确诊之日,主合同项下的身故保险金数额。对于本附加合同项下的重大疾病保险金和主合同项下的身故保险金、高残保险金,我们只给付其中的一项。在给付其中任意一项后,本附加合同和主合同同时终止。如果主合同项下有借款或者其他未还款项,则我们在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时必须依主合同的有关规定从本附加合同项下的重大疾病保险金中扣除主合同项下的所有欠款及应付利息。 |
泰康健康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 |
保障项 | 保额 | 说明 |
身故保险金 | 基本保险金额 | 身故保险金(1)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本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1年内非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我们将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其数额等于您已交纳的本合同和《泰康附加健康人生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以下简称“附加合同”)的累计保险费数额,本合同终止。(2)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者于本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本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1年后非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我们将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身故保险金的数额为:①如果被保险人身故时未满18周岁(不含18周岁生日当日),则身故保险金的数额等于您已交纳的本合同和附加合同的累计保险费数额;②如果被保险人身故时已满18周岁(含18周岁生日当日),则身故保险金的数额等于保险金额。 |
分红 | | 本合同为分红保险合同,在每一保单年度,如果本合同有效,我们将根据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决定是否向您进行红利分配。如果有红利分配,我们将在保单红利派发日根据保险监管机关的规定确定向您分配的红利金额。您在投保时可选择以下任何一种红利领取方式:(1)现金领取:您可以在保单红利派发日领取红利,如果您未能在保单红利派发日领取,红利留存在本公司期间不产生利息。(2)累积生息:红利留存在本公司,按我们每年确定的利率以复利(见10.13)方式生息,并在您申请或者本合同终止时给付。如果您在投保时未选择红利领取方式,我们默认您选择累积生息作为红利领取方式。 |
一次性领取选择权 | 基本保险金额*0.6 | 如果被保险人在年满65周岁后的首个本合同的年生效对应日仍生存,生存保险金受益人可以选择一次性领取生存保险金,其数额等于保险金额的60%,本合同终止。生存保险金受益人要行使上述选择权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1) 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低于50 周岁(含50 周岁);(2) 在被保险人生存至65 周岁后的首个本合同的年生效对应日前30天内行使。如生存保险金受益人未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行使选择权,则视为放弃选择权,我们继续按本合同关于身故保险金和高残保险金的规定履行保险责任。 |
高残保险金 | | (1)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本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1年内非因意外伤害导致高残,我们将向高残保险金受益人给付高残保险金,其数额等于您已交纳的本合同和附加合同的累计保险费数额,本合同终止。(2)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导致高残,或者于本合同生效(若曾复效,则自本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1年后非因意外伤害导致高残,我们将向高残保险金受益人给付高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高残保险金的数额为:①如果被保险人高残时未满18周岁(不含18周岁生日当日),则高残保险金的数额等于您已交纳的本合同和附加合同的累计保险费数额;②如果被保险人高残时已满18周岁(含18周岁生日当日),则高残保险金的数额等于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发生本合同所定义的高残,应在治疗结束后,由双方认可的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如果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自疾病确诊之日起180日内治疗仍未结束,则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一次性领取选如果被保险人在年满65周岁后的首个本合同的年生效对应日仍生存,生存保险金择权受益人可以选择一次性领取生存保险金,其数额等于保险金额的60%,本合同终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