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
2010年10月1日,投保人陈某婚后为其妻子投保了一份定期人寿保险,无受益人,被保险人表示同意。两人婚后未育有子女。2012年11月3日两人离婚,但是投保人并未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提出异议。2013年6月5日,在一次事故中,投保人身故,其母亲继承其遗产,包括这张保单。对此,被保险人提出异议,她认为自己与前夫母亲之间不具备保险利益,且前夫作为受益人先于自己死亡,自己的继承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如若前夫母亲继承这份保单,则可以随意解除合同,这损害了自己的利益,故前夫母亲不能继承这份保单。
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投保人死亡时合同解除权利的归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司法解释三中保险合同人身保险部分的第二十七条对投保人死亡时合同解除权的归属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其认为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死亡,其继承人要求承受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当事人以投保人继承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以支持。
若根据此条司法解释,以上案例中,投保人母亲毋庸置疑可以承受该保险合同中的权利。但是,被保险人的利益却没有得到保障。笔者认为,保险合同涉及多方利益,为了更好地维护被保险人的权利,在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的第二十七条中,应优先给予被保险人决定是否支付一定保单价值以限制继承人使用合同解除权的权利.这一个解决办法不仅维护了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还保证了投保人继承人的继承权,让双方的权利都不受损。
笔者提出此观点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点:
1.人身保险合同的标的为被保险人的身体或者寿命,人身保险合同存在的目的是保护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利益,而非保护投保人的利益。人身保险合同成立之后,投保人作为合同当事人,主要担负着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却不一定享有其他权利。在我国保险实务中,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权益,投保人在解除或转让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时都应获得被保险人的同意,故在保险合同的继承中,被保险人的利益也应受到更多的保护。在保险合同的继承中,如果由投保人的继承人承受到保险合同的合同权利而成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28条:“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为不同主体,投保人解除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同意,当事人主张解除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以支持。”继承人可以解除合同来获取保单的现金价值,这无疑损害了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保险利益,使得被保险人的寿命或者身体不再受到保险保障,这也违背了人身保险合同存在的意义。
在本案例中,投保人没有设定受益人,其死后,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投保人母亲在继承保险合同的解除权后,被保险人所享受的保障及对于保险金的请求权都会被剥夺,这显然损害了被保险人的利益。
2.作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投保人是做出订立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的人,投保人应该承担支付保费的义务。
日本民法第896条规定,继承人继承属于被继承人财产的一切权利与义务,被继承人人身专属的财产除外。而中国台湾的民法典第1148条则将遗产范围规定为除去专属于被继承人本身之外的“被继承人财产上的一切权利与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由此推之,继承人也应继承被继承人的一切权利与义务。投保人为被保险人购买保险,其目的就是为给被保险人提供相应的保险保障,且投保人也做出了愿意承担支付保费的义务的意思表示,所以,继承人也应承担为该保险合同支付保费的义务。投保人的继承人在承受保险合同后,行使合同解除权,这违背了投保人的初衷。笔者认为可以通过限制继承人的合同解除权,同时被保险人支付一定保单价值给继承人来进行补偿的方式来平衡继承人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的权利与义务问题。
3.保险合同为最大诚信合同,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合同各个阶段,都对保险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在合同关系的全过程中,当事人都要忠实守信、恪守诺言,以最大的善意履行其义务。在最大诚信原则的要求下,投保人滥用权利及规避法律或合同规定的义务,损害社会利益或他人合法利益来追求自身利益,及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等行为都是不允许的。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继承人应该以其最大的善意履行其在保险合同中的义务,不得随意使用合同解除权。
此案例反映了在投保人死亡后被保险人与投保人继承人之间可能出现的矛盾,由于继承问题的复杂性和保险合同的特殊性,投保人死亡后合同解除权的归属不能做简单的定论。优先给予被保险人决定权不仅能维护双方利益,也能缓解双方矛盾。
综上所述,投保人死亡时合同解除权利的归属,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继承人应该以其最大的善意履行其在保险合同中的义务,不得随意使用合同解除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