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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责任免除条款是否生效?

2015-08-150次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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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购买附加自燃损的失险,车辆发生事故时已超过检验有效期限,属于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责任免除事项,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拒绝理赔。保险单明确载明的附加险条款、特约条款为本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尽之处,以基本险条款为准。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介绍

2013年6月6日,张某为其所有的华泰圣达菲多用途乘用车在某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及附加自燃损失险,其中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76700元,附加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7日0时起至2014年6月6日24时止。

2013年9月20日,张某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西安市公园南路某处时发生自燃,车辆严重烧毁。事故发生后,张某立即报警并请求消防支队进行救援,同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进行了现场查勘。2013年9月26日,西安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了《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确认车辆系电气线路故障起火引燃周围可燃物引起火灾。之后,张某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保险公司称张某确实购买了附加自燃损失险,但该车辆发生事故时已超过检验有效期限,处于未检验状态,该属于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责任免除事项,故拒绝理赔。张某遂提请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

本案争议焦点为:1.基本险与附加险条款适用问题;2.“发生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责任免除条款是否生效的问题。


仲裁意见

张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实履约。

一、关于基本险与附加险条款适用问题

车主张某认为:附加险是独立于基本险之外的独立险种,所谓附加险是保险公司自己割裂开的,不必须要附加在基本险之上,所以附加险和基本险是两份独立的保险合同。自燃险条款中并没有保险公司所称的免责事由,因此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认为:基本险与附加险是主合同与从合同关系,如投保人购买了附加自燃险即排除车损险中自燃事故不予赔付的约定,如果没有主合同,从合同不能单独存在,确定自燃险的法律责任,必须考察车损险相关责任免责事项。

仲裁庭对以上两种观点的意见为:依据该保险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之《附加险条款》(一)规定:“在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下列附加险,其中第2项为自燃损失险。”另外,附加险条款中还载明:“保险单明确载明的附加险条款、特约条款为本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附加险条款、特约条款与基本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附加险条款、特约条款为准,附加险条款、特约条款未尽之处,以基本险条款为准。”由此可见,基本险与附加险之间的关系是密切相关的,对于附加险,并非独立于其所依附的基本险而存在,故张某所称附加险独立于基本险之外的观点是不成立的。

从条款对二者之间关系的表述分析,二者应是主合同与补充合同的关系,即基本险的条款是主合同,相对应的附加险的条款是主合同的补充合同。主合同与补充合同之间的关系都会在主合同或补充合同中有一个说明,即补充合同的未尽事宜以主合同为准,相抵触的部分以补充合同为准。因此,对附加险的解释也应首先联系其所依附的基本险条款的内容,抛开基本险而孤立地对附加条款进行解释,显然违背二者的基本关系。

本案涉及的是附加险自燃损失险,其所依附的基本险是车辆损失险。自燃损失险条款责任免除中并未涉及“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规定。对此,仲裁庭认为保险公司所称的“车辆是否检验或检验合格”属于自燃损失险中的“未尽事宜”,应适用其所依附的基本险中的相关规定。另外,条款中所述的“相抵触之处”是指两部分就同一事项有相反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按合同约定以附加险为准,本案中并未有此情形存在。

二、关于“发生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责任免除条款是否生效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张某当庭出示了保单正本原件及装订其后的合同条款,并确认投保时收到保险合同条款。经核实,该保险公司所提供的车辆损失险条款为制式印刷版本,责任免除章节的文字均为加粗黑体,与其他非加黑字体条款有所区别,其中包含双方争议条款。由此,仲裁庭认为保险公司就该免责事项首先履行了保险法司法解释二中有关格式条款中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

鉴于张某对其所有的机动车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安全检验,且截至申请仲裁之时仍未进行安全检验,张某的行为明显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有关机动车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规定,张某的行为属明显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行为。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作出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张某提出保险公司未就该条款进行明确说明,主张该免责条款不生效,仲裁庭对此观点不予认可,该免责条款合法有效,张某因本次自燃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属于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保险公司抗辩成立。

案件提示

对于保险人,作为保险合同条款的提供方,应严格履行投保程序,做到单证齐全,签章无误,让投保人明明白白消费,避免日后出现纠纷。完备的投保程序应当是保险公司风险防控的重要一步,也对目前大多数保险公司投保环节提出更高的要求。

对于广大驾驶人而言,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恪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驾驶人的基本义务,这不仅保障自身安全,亦是对他人安全的负责,同时也是实现保险合同权利的基础。

值得注意的是,一方面保险公司应向投保人解读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让投保人明明白白消费,规避日后理赔纠纷;另一方面,对于广大投保人,依照相关交通法,正常行驶,从最基本的守法保障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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