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009年9月,李某驾驶机动车时撞伤了张某,张某受伤后入院治疗,2010年8月,张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赔偿,后撤诉,2011年6月,张某治疗全部结束,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赔偿,2011年11月,法院判决李某赔偿张某各项损失24万余元。李某赔偿后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理赔被拒,遂起诉。法院审理时,保险公司提出李某起诉距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超过两年,主张驳回其诉讼请求。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法第26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因此,作为财产保险的一种,责任保险应当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但是在上述案例中,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距李某起诉之日已超过两年,李某是否就此丧失了胜诉权呢?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案的诉讼时效应从法院作出李某赔偿的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保险公司应当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因如下:
一、责任保险中的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并非交通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责任保险合同所列的其他事故发生之日。
保险法第16条第7款规定,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而保监复[1999]256号《关于索赔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指出,对于责任保险而言,其保险事故就是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指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之日。由此可见,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是由事故发生和权利主张共同构成的法律事实,包括事件和行为两个方面,不仅指事件的发生。
二、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第三者的权利未确定,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也不能确定,也就无法向保险人行使权利。
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包括两方面问题,一是被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大小;二是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前一个问题属于保险事故的结论事实,最终应当以有权机关的确认结果为依据,后一个问题属于保险事故的结果事实,既可以由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司法机关确认。两个问题的解决构成被保险人向保险人主张权利的前提。但是实务中,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承担的赔偿数额确定之日,即应当成为保险法所述“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而不以第一个问题的解决为条件,因为有些情况下,经过有关部门或组织的调解,或者双方自行和解,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在不对双方责任进行划分的情况下,也能达成赔偿协议,此时,被保险人已经具备向保险人主张权利的条件,只是保险人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重新核算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结论]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目的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禁止权利的滥用,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在权利人并没有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况下,应当对保险法的时效规定作出符合权利人利益的扩张性解释,因此,责任保险的诉讼时效应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承担的赔偿数额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包括司法认定和双方协商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