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和某保险公司员工王某是朋友,2004年11月的一天,王某以完不成保险任务为由,希望张某能帮忙买一份保险。张某考虑后,为其丈夫在王某所在的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分红型保险,并缴纳了35000元保费,保期为3年。
几天后,王某将保险合同交给张某。张某发现,投保单上投保人一栏中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而是王某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代签。碍于熟人面子,张某并未深究,王某也承诺三年后返还本息。
保险合同到期后,张某未拿到保险公司退还的保费和利息,后多次讨要无果。其间,王某再三表态请张某放心,保费和利息一定会退还给她,并建议张某再续签两年保险,遭到拒绝。就这样,本应在2007年退还的保费和利息一直拖到2009年仍未退还。气愤的张某无奈之下,以保险合同不是本人签字确认为由,将保险公司和王某告上法庭,要求返还35000元保费和相应利息。
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法院最终调解失败,昔日朋友只好对簿公堂。
法院判决保险公司退还保费支付利息
庭审中,张某认为,王某利用两人之间的关系,以完不成任务需要帮忙为由,希望她能投保,并承诺三年后归还本息。但保险合同到期后,保险公司和王某均未返还保费和利息,而且合同本身未经她本人签字确认,其个人合法利益受到侵害,遂要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退还保费和相应利息。
某保险公司认为,张某所持合同并非原始合同,而且张某所投保险到期后,未续签合同导致原合同失效,且在合同失效两年后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保险公司不应退还保费,更不应支付相应利息。即便保险公司退还保费,也只能按相关约定,在扣除40%手续费后,将剩余保费退还给投保人。
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公司对张某提出的“签名是由保险公司业务员代签”问题未进行反驳,也未提交能够证明签名不是业务员代签的相关证据,所以法院对张某的诉求予以支持。
因未向法院提交能够证明保险合同为非原始合同的相应证据,对保险公司提出的“张某未持有原始合同”的辩称,法院不予采信。
对保险公司提出的“张某起诉已超诉讼时效”问题,主审法官认为,本案涉及的主要内容为合同是否有效,所以张某的诉求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其要求保险公司退还保费和利息的诉求,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规定,法院最终判决保险公司返还张某35000元保费,同时支付保费产生的5年利息。
涧西区人民法院法官认为,若想避免此类纠纷发生,除保险公司需完善自身机制之外,投保人在投保时也应对保险合同有充分的了解,这样才能保证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