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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惕:条款不完善,理赔风险较大

2015-10-101次浏览
小新客服
货车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单载明机动车损失保险适用条款为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结果一辆在保险期间的车突然起火,火灾造成车辆大部分零部件报废。运输公司向保险公司报案,然而保险公司却拒赔。

案情: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就东风货车向乙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公司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单载明机动车损失保险适用条款为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期限内的某日下午17时,该车拉煤行使到铜川新区某小区工地附近,驾驶员从右后视镜看到车辆右后侧起火,报警后大火经铜川市耀州区消防大队扑灭,火灾造成车辆五条轮胎报废,车辆大梁过火。事故发生后,运输公司向乙保险公司报案。公安消防部门《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原因:长时间行使,机械摩擦过热,导致车胎温度过高引起火灾。

在提供乙保险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基础上,乙保险公司咨询,本起事故造成的标的车辆损失,可否拒赔?

一、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对于该案拒赔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

1.条款对于火灾、自燃的含义约定

《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火灾、爆炸、自燃造成的损失”,《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附则”第三十七条:“本保险合同(含附加险)中下列术语的含义”:

火灾:指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地氧化反映)所造成的灾害。

自燃:指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被保险机动车自身原因发生故障或所在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

2.本次事故不构成《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所指“火灾”

从本起事故原因来看,公安消防大队认定火灾原因:长时间行使,机械摩擦过热,导致车胎温度过高引起火灾。也就是说,本起火灾并非外界火源引起。结合《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本起事故不属于《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所指“火灾”。

3.条款约定的“自燃”,有不完善之处

从《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看,构成自燃须符合三个条件:(1)没有外界火源;(2)有燃烧现象;(3)燃烧的原因: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被保险机动车自身原因发生故障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

本起火灾事故符合(1)“没有外界火源”、(2)“有燃烧现象”两个条件,是否属于“自燃”,就看是否符合(3)“燃烧的原因”这个条件。如前述,本起火灾事故因机械摩擦过热导致车胎温度过高引起,并非车辆所载货物煤的自身原因引起。这样一来,是否构成“自燃”,就看“机械摩擦过热导致车胎温度过高引起火灾”是否属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被保险机动车自身原因发生故障”。这就涉及到如何理解“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被保险机动车自身原因发生故障”?这里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对于“等”字的理解,二是对于“故障”的理解。

“等”字,既可以表示列举后刹尾:北京、天津、武汉、上海、广州等五大城市;又可以表示列举未完:张同志、王同志等五人。

“故障”一词,是指机器等发生的毛病。故障,含有意外的成分在内。

“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被保险机动车自身原因发生故障”,这里的“等”,是指列举后煞尾,还是列举未完呢?机械摩擦过热导致车胎温度过高,是否有意外的成分,是否属于故障?

4.本案事故,是否构成“自燃”,极易在保险合同双方之间产生争议

本案如果保险公司要拒赔,保险公司会认为“自燃”定义中的“等”是列举未完,除过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发生故障引起火灾外,因本车自身其他原因引起火灾,也属于自燃;而被保险人会认为这里的“等”是列举后煞尾,仅在机动车自身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这四种原因引起火灾外,其他原因引起的火灾,不属于自燃,双方极易因此产生争议,此其一;其二,“故障”一词,是机器等发生的毛病。那么,机械摩擦过热导致车胎温度过高,是否属于故障?在中国人的语言习惯中,可以说电器故障、线路故障、供油系统故障、供气系统故障,很少有人说车胎故障;即使说车胎故障,另外也很难把车胎摩擦生热这个具有必然性的事物和故障这个具有意外性的事物联系在一起。也就是说,在机械摩擦过热导致车胎温度过高,是否属于故障,也极易在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产生争议。

而一旦形成争议,诉至法院,人民法院极有可能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而对于条款产生的争议,最终判决保险公司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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