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张某无证驾驶借用王某某的陕A牌照车辆,沿H县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小丰村路段时,适逢李某某由西向东横过马路,车辆与行人相撞,致李某某死亡,张某驾车逃逸后第二天自首。H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H县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认为张某的行为触犯《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已经从机动车一方取得部分赔偿后,李某某近亲属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张某、王某某、甲保险公司(陕A牌照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为被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H县人民法院查明:张某驾驶的车辆系王某某所有,双方实际属于借用关系,陕A牌照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后做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令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2万元。甲保险公司履行了判决项下义务。
问题:
甲保险公司进行追偿时,王某某是否追偿对象?
一、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某死亡,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张某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对于李某某的死亡,先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进行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张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王某某,没审查张某的驾驶资格而将车辆借给张某使用,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故王某某对于李某某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二、车主王某某不是与张某承担连带责任
1.《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机动车发生事故的主因在驾驶行为而非机动车本身,机动车所有人在丧失对机动车占有的情况下难以再进行危险控制和危险防范。本案中,车主王某某将车辆借给张某的行为并不直接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其与张某并不具有主观上的“意思共同”,不构成共同侵权。故王某某承担的不是连带责任。
2.《侵权责任法》第十条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直接导致受害人李某某死亡这一损害结果发生的,是张某的无证驾驶行为,无证的张某即本条所指“能够确定之具体侵权人”。王某某将车借给无证的张某使用属于有过错之民事法律行为,但不构成“对案涉交通事故受害人之侵权行为”。王某某将车借给无证的张某,不等于王某某实施了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因为张某借车后完全可以找有证的人来驾驶;不应认定王某某的出借车辆行为是损害案涉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侵权行为;不应认定王某某是案涉交通事故中的具体侵权责任人。因此,王某某不用承担连带责任。
三、保险公司不能向王某某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该条司法解释:
1.交强险保险人可追偿的对象是依法被认定的“侵权人”,本案中为张某。
2.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并不当然依法可被认定为侵权人。
3.本案中,有过错的车主是补充赔偿责任人,但不是导致第三人损害的具体侵权人。
4.该条司法解释条文中的“侵权人”应理解为直接造成损害的责任人,将“侵权人”扩大至机动车所有人没有法律依据。
四、本案审判实际法院未支持保险公司向王某某追偿
甲保险公司赔偿后,以王某某、张某为被告向H县人民法院提起保险追偿权诉讼。H县法院认为,张某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某死亡,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可以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甲保险公司有权向张某追偿12万元,甲保险公司要求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判决张某向甲公司赔偿12万元,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后,甲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侵权人系张某,故原审法院判决由张某赔偿甲保险公司12万元并无不妥,维持原判。
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时,应当在对相关法律把握准确的基础上,依法正确确定追偿对象。而张某赔偿保险公司12万元法院并未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