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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复投保,各保险人应该如何承担责任

2011-05-110次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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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评析]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重复保险要求投保人订立的若干保险合同,必须针对共同保险标的的同一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不同保险标的具有不同的投保...

[案情]2006年1月31日17时许,王某驾驶三轮车,行驶过程中与许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许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王某所有的三轮车于2006年1月18日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宿迁公司)投保了5万元的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06年1月19日至2007年1月18日。王某在该保险公司投保时,没有告知其该车已于2005年12月11日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徐州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2万元的事实,该保险期间为2005年12月12日至2006年12月11日。

  [评析]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重复保险要求投保人订立的若干保险合同,必须针对共同保险标的的同一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不同保险标的具有不同的投保利益,投保人对不同保险标的的同一保险事故、同一保险利益而订立的数个保险合同,不属于重复保险的范畴。如果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与数个保险人订立了数个保险合同,但是每个保险合同的保险事故不一样,这样的保险就不属于重复保险。

  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根据以上规定,在重复保险的条件下,采取比例分担方式进行赔偿,各保险人只需要根据各自的保险金额就可以计算出赔偿的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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