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按保险单承保风险的种数分类
(一) 单一保险
它是指保险合同规定只对某一种原因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 或对某一种类型的风险提供保障, 如责任保险中的职业责任保险。
(二) 综合保险
综合保险是指保险合同规定对数种原因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 或对不同类型的风险提供保险保障。例如, 在财产保险中承保运输、生产、储存、进出口各个环节的风险。目前国际上愈来愈多地使用的一揽子保险单( A Package Policy) , 把多个保险合同合并在一份保险单内, 同时提供财产保险和责任保险, 即属综合保险的形式。美国在50 年代以前,保险公司不能在同一份保险单中提供私人住宅和个人责任保险, 后来通过了综合法律, 允许单份保险单包括这两种保险责任。
综合保险是一种很有发展前途的保险险种, 因为对被保险人来说, 它具有投保简单和避免漏保或重复保险的优点; 对保险人来说, 可以节省展业和承保费用, 并能在更大范围内按照大数法则制定适当的保险费率。
八、按承担责任次序的不同和承保方式的不同分类按保险人承担责任次序的不同以及承保方式的不同, 保险可分为原保险和再保险。
(一) 原保险( Original Insur ance )
原保险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经直接订立保险合同, 建立保险关系,投保人将风险损失转嫁给保险人, 原保险的投保人不能是保险机构, 即原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与一般单位或个人之间开展的保险业务活动。
在原保险中, 一般情况下, 每笔保险业务只有一个投保人与一个保险人。人们通常所说的保险多指原保险。但有时根据需要, 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人共同承保同一标的的同一风险, 且保险金额不超过标的的保险价值, 这种保险一般称之为“ 共同保险”, 简称“ 共保” (Coinsurance)。在发生赔偿责任时, 其赔款按保险人各自承保的金额比例或责任限额比例等分摊, 分别向同一个被保险人赔付。若出现保险金额低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保险价值的不足额保险, 其不足部分视为被保险人自保, 当发生损失时, 不足额部分由被保险人自负。这种不足额保险也可视同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共同保险。若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人共同承保同一保险标的的同一风险, 当所有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相加超过保险价值时, 这种保险一般称之为重复保险。
关于重复保险的问题将在“ 保险的基本原则” 一章详述。
(二) 再保险(Rein surance )
再保险, 又称“ 分保”, 是原保险的保险人为了分散本身承担的风险, 在支付事先商定的保险费条件下, 将所承保的风险责任的一部分转让给其他的一个或几个保险人承担。中国《保险法》第29 条给再保险作了如下定义: “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 以承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 为再保险。” 凡经再保险的业务, 当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 原保险人在向投保人理赔后, 可向再保险人取得相应部分的赔款补偿。
再保险的投保人本身就是保险人, 即原保险人( Original In surer ) ,又称保险分出公司( Ceding Company ) ; 再保险业务中接受原保险人转让保险责任的人, 为再保险人( Reinsur er ) 或称保险分入公司(CededCompany )。按照中国《保险法》第29 和第30 条规定, 再保险分出人应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 将其自负责任及原保险的有关情况告知再保险接受人; 再保险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险费, 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不得向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 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 拒绝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其原保险责任。
再保险与共同保险虽然都是分散风险的手段, 但两者不同: 共同保险是由两家或两家以上的保险公司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风险商定分担承保比例, 在发生保险事故时, 各自按照承保比例直接向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每一个保险人都直接面对被保险人, 各保险人之间的地位是相同的, 风险在各保险人之间被横向分摊; 而再保险中, 投保人直接面对原保险人, 原保险人又与再保险人发生业务关系, 投保人与再保险人并无直接联系, 而是通过原保险人发生间接关系, 风险在各保险人之间被纵向分摊。
再保险是保险业务的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任何从事直接保险业务的保险组织, 不论其资历如何, 只要其承保的某项风险可能造成的损失特别巨大, 超过自身的承受能力时, 保险人就可将超过其自身能力部分的风险通过再保险来分散、转移出去, 以减轻其所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现在, 各国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业务, 已不限于在本国范围内进行, 对于巨额的保险业务往往需要超越本国范围向许多个国家办理再保险, 因而再保险已发展成为一项国际性的业务, 而且, 国际上已经出现了不少专门经营再保险业务的专业再保险公司和再保险集团。如果再保险超越国界, 就成为在国际范围内分散风险, 这在客观上把各国的保险基金集中成为一个国际性的整体。集中的保险标的越多, 基金越雄厚,保险的财务基础越巩固, 不仅能促进各国保险业的发展, 而且可以减少经济的不确定因素和社会的不安定因素, 更能发挥保险的稳定经济和稳定社会的积极作用。中国于1996 年成立了中国再保险公司, 专营再保险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