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 保险监管的必要性
管理经济, 即对各行业的监管是国家职能之一, 无论是公有国家还是私有社会都是如此。相对其他行业而言, 保险业受到的监管尤为严格。保险的这种必须严格监管的原因在于:
1. 保险业具有负债性、 保障性和社会性。负债性是指保险公司通过承保收取的保险费所建立起来的保险基金, 并非保险人的盈利,而是全体投保人的财富。它最终是要支付出去的。在未赔付之前,以收取保费而建立起来的保险基金中绝大部分实际上是对所有投保人的一种负债。保障性是指保险业所具有的经济保障功能。保险通过收取保险费, 建立保险基金, 从而集中危险, 分散损失。当发生保险事故时, 保险人用通过收取保费建立起来的保险基金补偿因保险事故而造成的损失或给付保险金, 从而保障经济运行的连续性, 保障社会生活的安定性。保险的社会性体现在它涉及方方面面。保险业连着千家万户。在保险业发达的国家或地区中, 企事业单位无不买保险的; 居民中几乎人人都是保险公司的保户。因此, 保险业经营管理的好坏不仅仅是自身利益的好坏问题, 在很大程度上会影响到各行各业和千家万户。如果一家保险公司破产, 则意味着它在收取保费后作为负债人, 其偿付能力和经济保障能力已几乎等于零, 意味着它直接损害了许许多多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利益。也就产说, 保险公司的破产, 其负面影响较一般企业的破产要大得多。因此, 国家必须对保险业严格监管, 以保障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2. 保险交易是一种信用要求很高的特殊交易。无论是从法律角度还是从经济角度看, 投保与承保其实都是一种商品交易。当然这是一种特殊的商品交易: 投保人花钱( 即保险费) 买的而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商品, 其实是一种信用, 即对合同规定的未来损失进行赔偿或给付的承诺。承诺的期限无论长短, 保险人最终能否履行承诺, 信用是个至关重要的问题。特别是一些保险合同如人寿保险的保单有效期有的长达几十年, 在这么长的时间跨度内, 要保证该承诺的有效性, 仅靠强调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的合同, 或仅靠保险人的自律行为是不够的。国家必须作为公众利益的代言人, 制定适当法律法规约束保险人的行为; 同时, 在保险交易活动中, 政府以适当的方式进行监督和管理, 以保证保险人具有充足的偿付能力, 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3. 保险法目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