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而取得的一项权利。其意义在于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偿,弥补保险人损失及追究第三者的应负责任等。近年来,随着保险业的发展,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日益普遍,而与此相关的争议亦随之增加。笔者现从事保险合同纠纷调解工作(保险行业协会派驻法院诉讼服务中心从事调解工作),现就保险合同纠纷中涉及代位求偿权问题分析如下:
保险人取得权益的方式
权益取得的方式一般有两种,一是法定方式,即权益的取得无须经过任何人的确认;二是约定方式,即权益的取得必须经过当事人的磋商、确认。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取得是采用法定方式,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而无需经过被保险人的确认。但在保险合同纠纷调解中,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后,通常要求被保险人出具“权益转让书”。从法律规定上看,“权益转让书”并非权益转移的要件,所以,被保险人是否出具“权益转让书”并不影响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但这一文件能起到确认保险赔款时间和赔款金额,同时也就确认了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的时间和向第三者追偿所能获得的最高赔偿额的作用。
虽然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后即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但由于代位求偿权是被保险人转移其债权的结果,因此,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债的关系如何,对被保险人能否顺利履行和实现其代位求偿权是至关重要的。所以,法律对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权所应承担的责任作了规定。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二、三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的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这就是说,被保险人不得弃权或因过失而侵害保险人代位求偿的权益,同时还负有协助保险人向第三者追偿的义务,包括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代位求偿的对象及限制
保险代位求偿的对象为对保险事故的发生和保险标的的损失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第三者,它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通常保险人在如下情况下,赔偿被保险人损失后,依法取得对第三者的代位求偿权:
1.第三者对被保险人的侵权行为,导致保险标的遭受保险损失,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所谓侵权行为是指因作为或不作为而不法侵害他人财产或人身权利的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民事责任是以经济利益为特点,即受害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要由致害人给予补偿。所以,第三者应对其侵权行为导致的保险标的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譬如,第三者违章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导致被保险人投保车辆的损失,依法应对被保险人承担侵权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产品的制造商、销售商应对被保险人承担侵权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
2.第三者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根据合同的约定,第三者应对保险标的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在货物运输保险中,由于承运人的野蛮装卸,造成运输货物的损毁,根据运输合同的规定,承运人应对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第三者不当得利行为,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如第三者盗窃行为,非法占有保险标的,造成被保险人的损失,根据法律,如果案件破获,应当向第三者即窃贼进行追偿。
4.其他依据法律规定,第三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如共同海损的受益人对共同海损负有分摊损失的责任。
相关费用问题
1.理赔中的必要费用
保险人在理赔(赔偿)程序中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等,可能会产生公估费、鉴定费、检验费等。有观点认为,这些费用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及损失程度而实际发生,是保险人进行保险理赔的必要费用,如果是被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索赔也会发生,因此应由第三者承担;又有观点认为,公估费等不属于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的保险赔偿范围,也不属于第三者所造成的保险标的损失范围,因此不应由第三者承担。对此,笔者认为,公估费、鉴定费、检验费等实际发生于保险的理赔过程中,是保险人为了确定赔款的金额而产生的支出,因此,该费用属于保险人开展业务的正常支出。我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该费用并非被保险人承担的费用,被保险人也无权向第三者索赔。相反,在被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索赔的情况下,双方可能通过协商便能确定赔偿金额,无需经过公估、检验等。因此,对于第三者来说,该费用并非必然支出的费用,即使确需进行检验等程序,其可以通过筛选机构、协商价格等方式自行决定具体费用。为此,将保险人自行花费的公估费等转嫁给第三者违背了保险代位求偿的公平原则,并为保险人自行高价聘请公估公司埋下隐患,故该费用不属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范围。
2.理赔中的利息问题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后,开始行使向第三者的代位求偿权,由于第三者往往对损害赔偿及保险人的权利存在诸多异议,保险人一般都需要通过诉讼甚至强制执行才能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期间便会涉及保险金利息问题,尤其在保险赔偿金额较大时,相关利息金额不容忽视,在司法实践中会出现保险人将利息损失列入代位求偿范围的情形。有观点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自保险人支付赔偿金之日起成立,第三者于代位求偿权成立之日起负有向保险人给付赔偿金的义务,利息作为求偿权的法定孳息,属于求偿权的附属权利,当然属于保险人所享有,其计算时间自应从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计算。也有观点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范围仅限于所支付的保险赔偿,保险人支付赔款后的利息损失,不应向第三者主张。笔者认为,基于保险代位求偿的特殊性,第三者在保险人向其提出追偿请求前,并不知道其应向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因此并不是迟延给付的行为,要求其承担利息显失公平。为此,保险人在取得代位求偿权后,应当及时通知第三者,要求其在一个合理期限内支付相应款项。如果第三者没有正当理由拒绝支付,则自应支付之日起承担相应利息,以避免恶意拖欠等情况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