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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两年保费只享一年半利益 投保人状告平安财保

2012-05-260次浏览
小新客服
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里,保险人应当更为谨慎的履行自己的义务,及时提醒投保人提交材料,对上一季度的保险期进行查询审核,而投保人也不应疏忽大意,在收到保单后当立即核对。

“交了两年的保费,却只享受到一年半左右的保险利益,这明显是显失公平,保险公司应比我具有更专业的注意义务,如今保险期间发生重叠,导致我出了事故却得不到理赔,过错明显在对方。”“法律没有规定保险公司有审查保险期间的义务,况且交强险已经普及那么多年了,作为一个车主,对保险期间应该是要很明确的。我们按合同办事,脱保期间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庭上,陈先生和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各执一词,都认为自己占理。

据陈先生介绍,他有一辆上海牌照的车子,2008年6月,他向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6月14日至2009年6月13日。2009年初,他回到宁波,平保宁波分公司的业务员招揽业务,让其续保在平安保险,陈先生同意了,拿到保单后也没细看就收了起来。

2010年2月,陈先生的车子发生交通事故,赔了受害方20万元,事后陈先生去理赔,却被告知保单上载明的保险期间是2009年1月22日至2010年1月21日,陈先生车子发生事故的时间正好过了保险期间,陈先生觉得匪夷所思。

“我在宁波公司投保,本意就是续保,自然是接着上海那份保单的期间,怎么两份保单之间竟然会重叠了近半年的时间,我一直以为是6月才到期的啊。”陈先生觉得,他先后投保的都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分支机构,作为同一保险公司、作为专业保险机构,应当负有合理审查的义务,但平保宁波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未尽仔细审查义务,最终使得他缴纳了二年的保险费,却只能享有一年半时间的保险利益。

陈先生认为,保险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了他的权益。故请求将原错误的保险期间变更至正确、公平的保险期间,并支付保险赔偿款160000元。

保险公司辩称,陈先生所说的他在平保宁波分公司投保的目的是续保,并无任何证据可以支持。平保宁波分公司出具的保单约定的保险期间2009年1月22日至2010年1月21日止,这是双方的合意,是合法有效的。保险公司觉得,其只需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承担保险责任。

“而且,保单正面已用黑色粗体字明示告知,投保人收到保单后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可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这是赋予投保人的异议权,也是对投保人核对保单信息的义务性规定。但陈先生收到保单后长时间内未提出异议,理应视为其同意保单载明的内容,包括保险期间。”保险公司代理律师解释说,陈先生投保时未出具上一年度的保单,而平保宁波公司与平保上海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核保系统,所以他们只能查询到浙江省内的承保信息,而不能查询到陈先生在上海的投保信息,且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也没有审查及询问投保人保险期间合理性的法定义务,因此保险公司在承保过程中无任何过错,所以陈先生自身原因造成的脱保应由其自行承担法律后果。

法院审理以后认为,中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被告平保宁波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对于机动车脱保交强险所面临的风险和可能产生的后果比普通人更为清楚,故应当比普通人负有更为谨慎的注意义务。但其未对陈先生上一年度的保险期间进行查询审核,也未要求陈先生提供上一年度的保单,导致陈先生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期间与上一年度的保险期间出现近五个月的重合期。原告陈先生在保单“明示告知”收到保险单后需立即核对的情形下,却未仔细审核保单内容,直至发生交通事故才发现已经脱保的事实,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故双方对于车子发生脱保事故均存在过错,根据双方过错责任的大小,应由平保宁波公司承担主要责任,陈先生承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陈先生已自行采取了补救措施,向平保宁波分公司投保了2010年2月26日至2011年2月25日的交强险,而如今已经过了2011年6月,故陈先生要求的变更保险期间已没有必要,对此法院没有予以支持。

综合陈先生主张的赔偿金额,其中可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获赔的款项为1100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责任,酌定被告平保宁波分公司承担75%的赔偿责任即82500元。最终判决被告平保宁波分公司赔偿陈先生82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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