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军,1969年出生,北京大学远程教育法学专业毕业,1995年到焦作市中级法院工作,在民二庭从事民事审判工作十五年,2009年任立案二庭副庭长。
【案例讲述】
2011年2月6日,王某驾驶的机动车(车主为王某本人)与陈某驾驶的机动车(车主为陈某本人)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在某保险公司为其车辆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事后,王某向保险公司申请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理赔,保险公司审核后向王某进行了理赔,其中包括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的2000元。后因王某下落不明,陈某无法索赔,遂以王某和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对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其中,保险公司应当在2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在保险公司已经向王某理赔的情况下,是否应再次向陈某承担2000元的交强险责任呢?
【法律依据】
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保险法》第63条第3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庭长讲法】
保险公司应向陈某承担2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保险法》第63条第3款规定的目的在于充分保障受损害的第三者的合法权益获得救济。根据上述规定,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未向受害第三者赔偿的情况下,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如果保险公司违反该规定向被保险人理赔的,不能免除其对受害人的赔偿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