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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经营投保一车,散伙后车出事故,是否赔付?

2011-05-121次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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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析结论:  《民法通则》第32条规定:投入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共有。本案中的保险标的显然是投入财产,合伙时虽由王某和刘某统一管理和使用,但其所有权仍归刘某。  《保险法》第11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

案情介绍:

   1999年10月,王某与刘某合伙经营汽车运输业务,王某出资4000元,刘某出客车一辆,雇佣驾驶员李某为其开车。二人到保险公司为该客车投保了车辆 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一年。12月1日,王某退出,由刘某独立经营。1999年12月20日,因驾驶员李某身体不适,刘某委托有驾驶证的马某 开车送旅客至某风景区。旅客下车后,马某倒车不慎将旅客徐某撞伤,徐某被送至医院治疗,花费2400元。之后刘某迅速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提出赔偿要求,但 保险公司拒赔,双方遂引起纠纷。

   分析结论:

  《民法通则》第32条规定:投入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共有。本案中的保险标的显然是投入财产,合伙时虽由王某和刘某统一管理和使用,但其所有权仍归刘某。

  《保险法》第11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由此可以确定本案中的投保人为刘某,而不是刘某和王某二人,因为王某对该保险标的无保险利益。所以王某退出合伙并非投保人之变更,刘某没有义务通知保险公司,保险责任也不能因此而中止。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2条规定: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 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规定给予赔偿。本案中驾驶员马某有驾驶证,且受刘某之委托开车,其在风景区倒车不慎伤人显然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 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以上分析,保险合同应该继续有效,马某倒车不慎撞伤旅客徐某,该行为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保险公司应当给予赔偿。

  结论:最后,刘某和保险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刘某支付给旅客徐某的2400元医疗赔偿金额,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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